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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24日 星期五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

本次修正主要是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第11條第2項),先將條文貼上來,過幾天再來寫評論。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並刪除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第 五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十 一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
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
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十 二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 十 六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2011年6月5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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