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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6日 星期五

100地方政府公務員考試三等一般行政★★☆

甲與乙有金錢糾紛,雙方相約某日清晨到公園談判,甲為了壯大聲勢,找來友人丙攜帶槍支到場助陣。丙抵達公園時,遲遲未見乙現身,正好丁開車進入公園,被丙誤認是乙,而遭丙開槍,腦部中彈死亡。試分析甲、丙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100地方政府公務員考試三等一般行政)★★☆ 【擬答】 一、丙開槍射擊丁致丁死亡,丙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 客觀上,丙有開槍行為並致丁死亡,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殺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丙誤丁為乙而開槍是否仍具有殺人故意?殺人罪之主觀故意只要行為人認識行為客體為人即為已足,至於人別之誤認並不影響行為人之故意,故丙雖誤丁為乙而開槍仍具有殺人故意。學說上稱此種情況為等價之客體錯誤,亦認為不影響行為人之故意。丙開槍射擊丁致丁死亡該當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丙之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故丙成立本罪。 二、甲對於丁死亡,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 對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發生客體錯誤,其他共同正犯是否仍應共同負刑責?學說及實務有以下不同見解: (一)實務見解認為:共同正犯係彼此互為利用而共同正犯間有犯意連絡,因此對於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因此,縱共同正犯中發生客體錯誤之情形者,其他共同正犯仍應負責 。 (二)學說主張: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發生客體錯誤時,對仿其他共同正犯之法律效果為何,應不宜適用單獨正犯之法理論以故意既遂。因為數人雖結合成一共同正犯之結構,且必須要負擔共同犯罪之全部責任,但是其範圍仍須受到犯意聯絡內容之限制,而非將所有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因此對於逾越之行為,不能以刑法第28條論其刑事責任 。 由於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連絡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仍以犯意連絡之範圍為限,因此以上述學說見解較可採。 基此,本案中甲只是為了壯大聲勢,找來友人丙攜帶槍支到場助陣,對於丙開槍殺人行為並不在甲、丙之共同行為決議範圍,故甲對於丁死亡不負刑事責任。 三、結論 丙雖誤認丁為乙而對丁開槍致丁死亡,係屬等價客體錯誤,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不影響丙之故意,故丙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既遂。而丙誤丁為乙而對丁開槍致丁死亡係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該行為已超出甲、丙之共同行為決意範圍,故甲對於丁死亡毋須負責。 附重要實務見解 99台上362 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刑法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上訴人等與其他四位成年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之意思,持西瓜刀前往尋仇。彼此之間,就傷害之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並且以己之力為彼之力,以彼之力為己之力,即有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是以就共同正犯之行為結果,應當負擔全部罪責。上訴人等雖就傷害之對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傷害之具體事實,與法定傷害犯罪之事實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身體法益相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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