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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4日 星期二

101年高考三級一般行政一般民政人事行政刑總

三、甲年七十有餘,患有失智症,數度在同一便利商店拿取價值微薄的物品,不付帳離去,皆未被發覺。某一日甲再度進入便利商店取物,不付帳離開,被店員發現攔截,報警處理。案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鑑定發現甲的失智症嚴重,無法自我控制,有反覆竊取他人物品的高度可能性。試問,甲的竊盜行為有無阻卻罪責事由?法官得宣告何種保安處分?(25 分)
[擬答]
一、甲欠缺責任能力可依刑法第19條第1項阻卻罪責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此項即為「責任能力」之規定,包括:辨別行為不法的能力與控制行為的能力,其中之一欠缺,均因不具責任能力而阻卻罪責。
本案中,鑑定發現甲的失智症嚴重,無法自我控制,有反覆竊取他人物品的高度可能性,可知甲欠缺控制能力,故不具責任能力,可依刑法第19條第1項阻卻罪責。
二、甲得依刑法第87第1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刑法第87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本案中,甲之行為因刑法第19條第1項阻卻罪責而不罰已如上述,且依鑑結果發現甲有反覆竊取他人物品的高度可能性,符合本項「有再犯之虞」之要件,故得依本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四、乙在私人企業擔任出納工作,當發生財務困境時,其妻甲向乙建議,可將乙經手的錢財作為應急之用,再設法回補。乙正擬侵占經手的錢財時,適逢公司連日稽查業務,不敢妄動。數日後,甲再向乙提議,業務稽查後是最佳的下手時機,乙於是布局侵占。甲獻計後,卻心生不安,在乙尚未得手前,勸乙打消侵占念頭,但沒有積極的阻止行動。乙後來因職務調動,而無法遂行侵占。試問:甲前後兩次建議乙侵占,是否有罪?(25 分)
[擬答]
一、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可能構成業務侵占罪教唆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加以侵占始能成立。本案中乙擔任出納工作,對公司錢財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具有業務侵占罪之主體要件,但甲卻無該持有關係。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基於該項規定,不具業務持有關係之甲可因教唆行為成立業務侵占罪之教唆犯。
二、甲的第一次教唆行為不成立犯罪
教唆犯之成立客觀上要有教唆行為,主觀上要具備教唆故意及教唆既遂故意。本案中甲向乙建議可將經手錢為作為應急之用,使本無犯意之乙產生犯意是教唆行為。主觀上,甲對其行為將使乙產生犯意具有認識,且有使乙既遂之意具備教唆犯之雙重故意。
惟,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本項所稱「實行犯罪」係指正犯達著手以後之階段,換言之,若正犯尚未至著手階段則教唆犯無法成立。甲第一次教唆行為後,乙正擬侵占經手的錢財時,適逢公司連日稽查業務,不敢妄動,應認乙只是產生犯意或預備犯罪但尚未至著手階段,因此甲的第一次教唆行為不成立犯罪。
三、甲的第二次教唆行為成立業務侵占罪未遂之教唆犯
本案中,甲在稽查後數日再次向乙提議,乙也布局侵占但因職務調動無法得手,可知業務侵占罪正犯乙已著手犯罪行為但尚未既遂。故甲就第二次教唆行為可成立業務侵占罪未遂之教唆犯。惟甲獻計後心生不安,觀乙打消念頭但未積極阻止行動可否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 規定?中止犯因既了未遂或未了未遂而異其要件,而兩者之區分以行為人行為後主觀的認識有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而定,本案中依甲第二次教唆行為後之認識,若乙繼續為之將可發生業務侵占之結果,故為既了未遂。在既了未遂中,中止犯之成立客觀上要有防果行為,結果不發生及兩者間的因果關係,本案中,甲只是勸乙打消念頭並無防果行為,故無中止犯之適用。








1 則留言:

江軍 提到...

先解答今年高考,較難的普考再慢慢解。今年刑法又發生四等較三等難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