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條文
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擬答】
一、乙、丙毆打A致其脾臟破裂遭切除,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
乙、 丙毆打A致其發生受傷結果,受傷結果與乙、丙行有因果關係,傷害罪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乙、丙對其行為將導致A受傷結果有知與欲,具傷害故意。有疑問者 是乙、丙毆打A後,致A脾臟破裂後手術切除,該當於輕傷或重傷?重傷之定義,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訂有明文,脾臟破裂切除不屬於該項第一至五款之重傷定義,是 否符合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值得討論。
最 高法院認為: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 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 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又本件告訴人丙○○之脾臟已「完全」切除,原有功能「完全」 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等情,業經醫師於第一審法院到庭結證在卷,是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傷害,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最高法院87台 上2281刑決,89台上6733刑決)
此外,乙、丙受甲之託而「教訓」A,可認乙、丙係出於輕傷故意,卻發生重傷A脾臟切除的結果。該重傷害結果與乙、丙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乙、 丙對於其朝A身上持棍棒毆打可能產生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此外乙、丙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故乙、丙行為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
二、甲教唆乙、丙毆打A致其脾臟破裂遭切除,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故意輕傷罪教唆犯甲 使無傷害故意之乙、丙產生傷害故意,具教唆傷害故意;且甲主觀上對其教唆行為具有認識,且有使正犯既遂之認識具教唆故意與教唆既遂故意之雙重故意,且正犯 乙、丙已完成傷害行為,因此,甲之行為該當教唆犯之要件。有疑問者係甲是否對乙、丙行為所致之重傷加重結果負責?按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 預見可能性為要件,刑法第十七條著有明文。最高法院77台上2935號判決亦指出: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 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教唆犯本身仍有其適用,且判斷能否預見,須教唆犯與被教唆犯分別認定始可,亦即若被教唆者對加重結果 能預見,而教唆者不能預見時,則祇有被教唆者成立加重結果犯,教唆者僅成立普通犯罪。
因此,甲是否對A之重傷結果負責關鍵在於對於A之重傷結果甲是否有預見可能性?由於甲只是央請乙、丙持木棍教訓A,對於乙、丙下手過重致A脾臟破裂,由題意判斷尚難認為有預見可能性,故甲毋須對該加重結果負責,故甲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故意輕傷罪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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