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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23日 星期二
100年司法特考解題(二):四等刑法
一、何謂「親手犯」,並請自現行刑法試舉一規定分析並說明之?與其相對的概念為何?討論親手犯有何實益?(25分)
【答案提示】
親手犯亦有稱為己手犯,指行為人必須直接並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構成犯罪,不能假手他人實施。己手犯的法理基礎在於,只有行為人自己直接並親自實施,才能滿足某些特定構成要件所預定的不法內涵。因此,非親身實施者,不能成立正犯、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只能成立教唆或幫助犯(已手犯的實益)。(林鈺雄,新刑總,頁105)
最典型的親手犯例子為重婚、通姦罪。甲為有配偶者,甲認識小三(未婚)後經不起小三一再催促結婚,就請好友乙與小三公證結婚。由於重婚罪是保護婚姻關係,如果甲與小三結婚,甲的婚姻關係顯然被破壞,也只有甲親自與小三結婚,甲的婚姻關係才會破壞,若是甲因種種考量請別人幫忙,甲的婚姻關係並不會被破壞,因此像重婚罪就必須親自實施。但像殺人、放火等罪,就不須親自為之,就算假手他人,生命法益一樣會受害。
至於親手犯的相對概念應該是「非親手犯」,坊間有解答稱為「一般犯」恐怕不正確。因為一般犯是身分犯(特別犯)的相對概念。
二、甲係詐騙集團首腦,被警查獲,甲欲掩飾犯行,乃燒燬家中相關名冊、帳簿,並教唆其友乙銷毀相關電腦檔案資料,乙立即銷毀之。試問:甲、乙之刑責?(25分)
【答案提示】
乙是銷毀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並無爭議。至於甲是否成立刑法第165條之教唆犯則有爭議,也是本題的主要爭點。本題歷年考過多次,例如:93軍轉公第(二)題,甲殺害乙之後,甲教唆丙代為湮滅甲殺乙證據(江軍,刑法經典試題完全攻略,頁358),另92地特一般民政,98司法官等考試均出現類似考題。
答題上,應將正反兩說並列,最後宜認為若甲自己銷毀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湮滅證據罪正犯,而甲教唆乙煙滅甲只成立教唆犯,由於正犯之不法內涵高於教唆犯,甲既不成立不法內涵較高的正犯,更不應成立不法內涵較低的教唆犯,故甲不成立教唆湮滅證據罪。
【延伸閱讀,江軍,刑法經典試題完全攻略,頁356-361】
三、A與B共謀殺甲,某日撞見甲與其友人乙正在路邊聊天,於是同時朝甲開槍,A的槍雖擊中甲之手臂,B的槍卻意外擊中乙之心臟,乙當場斃命。試問A、B之行為應如何處斷?(25分)
【答案提示】
對甲部分AB應成立殺人罪未遂之共同正犯(§271Ⅱ,§28),這是較簡單的。B對於乙死亡部分應為典型的打擊失誤,成立過失致死(§276Ⅰ),有疑問的是A對此部分是否仍該負責?換句話說,A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由於此部分已超出AB共謀範圍,因此A對乙死亡不必負責。
本題與98高考法制政風題目類似,在刑法經典試題完全攻略頁107已有解答,由此也再次印證練習考古題的重要,茲將該題列之如下,以供比較參考:
甲乙丙與張三有仇。某日,甲等人探知張三將於飯店用餐,乃共謀殺害張三。甲持槍、乙持開山刀、丙持西瓜刀共同行往。剛抵達飯店,丙接聽手機後匆忙離去。甲乙兩人對張三展開圍殺,張三躲避敏捷,只受到輕傷;乙未砍中張三卻誤中一同用餐的李四,李四傷重,送醫不治,問甲乙丙三人的罪責如何?
四、甲見乙家門前狗籠內的狗兒長相可愛,乃興起逗弄之意,雖狗籠上貼有字條警告「內有惡犬,請勿騷擾」,惟其認為係乙為遏止狗被偷的唬人字句,並不以為意,甲不停逗弄該犬,終致其兇性大發,恰狗籠並未關緊,該犬衝出籠外撲向甲攻擊,甲為自保,順手拾起木棒,打死該犬。試問:甲之刑責為何?其抗辯緊急避難,有無理由?(25分)
【答案提示】
本題首先要確定的是甲將乙犬打死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因為正當防衛實施的對象必須是人的行為,若侵害來自動物,除非是該動物為人利用,否則不能主張正當衛,只能主張緊急避難。這在93年司法四等考題曾出現過,原題為:下列情形主張正當防衛是否有理由:(一)甲於路上,遭乙所飼養的狼犬狂咬時,乃持路旁之木棍,擊打該狗死亡。
另一爭點問:甲能否主張緊急避難,本項爭點在於若危難是自行招惹,可否主張緊急避難?不論學說或實務均持肯定見解。本題中,甲認為係乙為遏止狗被偷的唬人字句,並不以為意,甲不停逗弄該犬,終致其兇性大發…可見甲是因過失招致危難。
【延伸閱讀:江軍,刑法經典試題完全攻略,頁36-37,49-51】
【總結】本次考試題目爭點明確,且試題均為考試重點而少有冷僻的題目,若觀念清楚要拿50-60分並不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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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則留言:
有幾個問題想問問老師~
如果在間接正犯碰到下列問題,應該如何擬答:
1.利用他人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如,甲欲毀損乙的花瓶,故意推丙去撞花瓶致毀損?
我有看過其他學說認甲為直接正犯,但丙係屬無故意行為,且對甲而言僅係工具,甲應該是間接正犯不是嗎?所以一直弄不懂這種情形是直接還間接正犯~
再來是像這種題目,該如何擬答呢?
是要在構成要件階段論「被利用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故符合刑法12條,不罰。」嗎?
但間接正犯不是阻卻罪責的部分嗎? 還是說刑法12應該放在罪責部分?
--
2.強制他人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如,甲持槍脅迫乙殺B,乙因而殺之?
則針對乙的部分,是應該在阻卻違法部分論緊急避難?
還是在阻卻罪責部分論間接正犯呢?
還是兩個都要論呢?
一下是我自己試著寫的:
「乙不成立271殺人罪
1.
客觀上乙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且有丙之死亡結果發生,故為既遂。
主觀上乙對上揭行為具有知與欲,具有故意,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2.
乙是否可以主張24緊急避難?
按緊急危難必須客觀上有避難情狀,本案中,由甲持槍逼乙殺丙可知,若乙不從,則可能造成乙自己死亡,故客觀上有緊急危難存在。
主觀上,乙對上揭事實具有避難故意。
又乙將丙殺之,是有效避難行為,符合適當性。其行為是否為侵害最小手段?由於甲之脅迫目的在於殺丙,故乙除了殺丙之外,別無選擇,故行為具有必要性。
有疑義者是,為保全自己的生命法益而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是否符合衡平性?
按通說皆採否定說,而認不符合衡平性,惟考量當時情況緊急,應肯定乙之行為具有衡平性。
故乙之行為不具有違法性。」
若於此,則不必在探討罪責部分。
但若如此,則本題不就會變成是「利用他人之合法行為」的情形了嗎?
還是應該不論緊急避難,而直接論罪責部分呢?
即:
「由於乙是受他人之脅迫,而因任何人都無捨身救人之義務,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所以,哪一種才是正確的呢?老師如果有機會可以將完整的擬答寫出來讓學生學習嗎?謝謝~
老師,您好!
又是我,有問題想請教您了……
關於 老師大作:
〈一〉P.136 (第6章 例題8-3/8-4)
(1)
胎兒於婦女肚中雖非刑法重傷罪或殺人罪所保護之客體,但由於胎兒有無受到傷害,本應於出生後始能認定,故針對醫師之過失侵害,是否可論係屬一種持續性傷害?而肯認能成立過失重傷或過失殺人罪呢?
(2)
學生曾經看過實務判決,醫師在接生過程中,本有注意到胎兒有手足垂下之問題,而仍不選擇剖腹,執意以自然生產,導致胎兒出生後因臍帶繞頸及其他併發症而急救幾小時候死亡。
而實務判決認定係276過失致死罪。
若依老師見解,則醫師是於生產前即發現有問題而仍選擇自然生產,則對胎兒當屬生命開始之前的侵害,而不成立過失致死。
學生有疑義者是,
1. 出生後始有死亡結果。
2. 出生後僅有重傷。
3. 於生產過程中致死。
此三例,於犯罪成立上是否會有所不同?
〈二〉P.144 (第7章 例題1)
第一小題部分,
甲居住於山區,雖認一般路人可能經過而誤觸電網之機率相當低,故欠缺預見可能性。
但,其目的係在於防範宵小,則對於小偷有可能因觸碰電網而重傷或致死(視甲主觀對於電流大小之控制而定),應有預見性,具有故意,則是否以成立278重傷罪或271殺人未遂較為適當?
且想請問老師,
若前行為已成立過失重傷,則違反性部分還能主張正當防衛嗎?
學生以為既然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則主觀必係出於防衛故意。基此,前行為論以過失是否恰當?
謝謝老師。
To: 刑法阿刑法
有幾個問題想問問老師~
如果在間接正犯碰到下列問題,應該如何擬答:
1.利用他人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如,甲欲毀損乙的花瓶,故意推丙去撞花瓶致毀損?
我有看過其他學說認甲為直接正犯,但丙係屬無故意行為,且對甲而言僅係工具,甲應該是間接正犯不是嗎?所以一直弄不懂這種情形是直接還間接正犯~
^^^^^
甲推乙撞破丙的花瓶,甲是把乙當工具用,就如同是甲丟石塊砸毀丙的花瓶一樣,此時乙的行為根本不是刑法上的行為(學說上稱「生理上絕對強制」林鈺雄,新刑總,頁419),所以乙不成立犯罪,甲成立毀損罪之直接正犯。
就好像說甲拿石塊砸了丙花瓶,我們不會說石磈是直接正犯,甲是間接正犯。
再來是像這種題目,該如何擬答呢?
是要在構成要件階段論「被利用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故符合刑法12條,不罰。」嗎?
但間接正犯不是阻卻罪責的部分嗎? 還是說刑法12應該放在罪責部分?
^^^乙的行為根本不是刑法上的行為,乙不成立犯罪不是依刑法§12。而間接正犯不是阻卻罪責的部分嗎?我沒看過這種見解。
2.強制他人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如,甲持槍脅迫乙殺B,乙因而殺之?
則針對乙的部分,是應該在阻卻違法部分論緊急避難?
還是在阻卻罪責部分論間接正犯呢?
還是兩個都要論呢?
^^^^這種情形才是間接正犯的例子,乙的行為可論緊急避難,但避難過當(林鈺雄,新刑總,頁420)你所提的第二種說法恐怕有誤。
一下是我自己試著寫的:
「乙不成立271殺人罪
1.
客觀上乙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且有丙之死亡結果發生,故為既遂。
^^^^最後一句有誤,應為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主觀上乙對上揭行為具有知與欲,具有故意,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2.
乙是否可以主張24緊急避難?
按緊急危難必須客觀上有避難情狀,本案中,由甲持槍逼乙殺丙可知,若乙不從,則可能造成乙自己死亡,故客觀上有緊急危難存在。
主觀上,乙對上揭事實具有避難故意。
^^^卷閱老師看到這種寫法大概不會給分,因為完全沒有論證,請參考我之前所貼的擬答。
又乙將丙殺之,是有效避難行為,符合適當性。其行為是否為侵害最小手段?由於甲之脅迫目的在於殺丙,故乙除了殺丙之外,別無選擇,故行為具有必要性。
有疑義者是,為保全自己的生命法益而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是否符合衡平性?
按通說皆採否定說,而認不符合衡平性,惟考量當時情況緊急,應肯定乙之行為具有衡平性。
故乙之行為不具有違法性。」
若於此,則不必在探討罪責部分。
但若如此,則本題不就會變成是「利用他人之合法行為」的情形了嗎?
還是應該不論緊急避難,而直接論罪責部分呢?
即:
「由於乙是受他人之脅迫,而因任何人都無捨身救人之義務,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所以,哪一種才是正確的呢?老師如果有機會可以將完整的擬答寫出來讓學生學習嗎?謝謝~
^^^也可以參考本版之前的文章,謝謝。
TO:Liuanan
關於 老師大作:
〈一〉P.136 (第6章 例題8-3/8-4)
(1)
胎兒於婦女肚中雖非刑法重傷罪或殺人罪所保護之客體,但由於胎兒有無受到傷害,本應於出生後始能認定,故針對醫師之過失侵害,是否可論係屬一種持續性傷害?而肯認能成立過失重傷或過失殺人罪呢?
^^^這種想法有創意,但法律上對生命的認定一直受到「人的生命始於出生」觀念的影響,所以多數見解恐無法接受您的看法。
而且犯罪行為時是胎兒階段,不是胎兒出生後。舉例來說:醫生幫產婦墮胎,引產後出現死胎,按您的看法是否也應依出生後的結果來認定而成立殺人罪?若是如此,墮胎罪章就沒有適用機會了。
(2)
學生曾經看過實務判決,醫師在接生過程中,本有注意到胎兒有手足垂下之問題,而仍不選擇剖腹,執意以自然生產,導致胎兒出生後因臍帶繞頸及其他併發症而急救幾小時候死亡。
而實務判決認定係276過失致死罪。
若依老師見解,則醫師是於生產前即發現有問題而仍選擇自然生產,則對胎兒當屬生命開始之前的侵害,而不成立過失致死。
^^^^
不是,由您所引用判決來看,胎兒是活產(「胎兒出生後因臍帶繞頸及其他併發症而急救幾小時候死亡」),所以仍成立過失致死。
學生有疑義者是,
1. 出生後始有死亡結果。
2. 出生後僅有重傷。
3. 於生產過程中致死。
此三例,於犯罪成立上是否會有所不同?
^^^除了結果外,犯罪的評價也要注意犯罪行為時點,不能只以結果來評價。
〈二〉P.144 (第7章 例題1)
第一小題部分,
甲居住於山區,雖認一般路人可能經過而誤觸電網之機率相當低,故欠缺預見可能性。
但,其目的係在於防範宵小,則對於小偷有可能因觸碰電網而重傷或致死(視甲主觀對於電流大小之控制而定),應有預見性,具有故意,則是否以成立278重傷罪或271殺人未遂較為適當?
^^^^有預見與預見可能性有相當大不同,且前者可成立故意,後者成立過失,甲設電網時是想著:萬一小偷來,電網就像捕蚊拍一樣,電的小偷吱吱叫…但會不會有小偷來,或是登山客來,甲並不知道,這就是未預見。如果甲有鐵板神算的功能,算出小偷什麼時候來,所以預設電網就才是有預見。
且想請問老師,
若前行為已成立過失重傷,則違反性部分還能主張正當防衛嗎?
學生以為既然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則主觀必係出於防衛故意。基此,前行為論以過失是否恰當?
^^^防衛意思(不是防衛故意),是對現在不法侵害有認識;至於故意是對於該當客觀構成要件的事實有認識。由於兩者認識對象不同,並不一定是有故意就有防衛意思。
hi, 江軍老師 您有最有要出新書嗎? 在等待呢.... 目前手上這本已邁向第二輪第三輪了..因為 刑法觀念太多了 會忘:) 期待您的新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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