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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23日 星期二

100年司法特考解題(二):四等刑法



一、何謂「親手犯」,並請自現行刑法試舉一規定分析並說明之?與其相對的概念為何?討論親手犯有何實益?(25分)
【答案提示】
親手犯亦有稱為己手犯,指行為人必須直接並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構成犯罪,不能假手他人實施。己手犯的法理基礎在於,只有行為人自己直接並親自實施,才能滿足某些特定構成要件所預定的不法內涵。因此,非親身實施者,不能成立正犯、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只能成立教唆或幫助犯(已手犯的實益)。(林鈺雄,新刑總,頁105)
最典型的親手犯例子為重婚、通姦罪。甲為有配偶者,甲認識小三(未婚)後經不起小三一再催促結婚,就請好友乙與小三公證結婚。由於重婚罪是保護婚姻關係,如果甲與小三結婚,甲的婚姻關係顯然被破壞,也只有甲親自與小三結婚,甲的婚姻關係才會破壞,若是甲因種種考量請別人幫忙,甲的婚姻關係並不會被破壞,因此像重婚罪就必須親自實施。但像殺人、放火等罪,就不須親自為之,就算假手他人,生命法益一樣會受害。
至於親手犯的相對概念應該是「非親手犯」,坊間有解答稱為「一般犯」恐怕不正確。因為一般犯是身分犯(特別犯)的相對概念。
二、甲係詐騙集團首腦,被警查獲,甲欲掩飾犯行,乃燒燬家中相關名冊、帳簿,並教唆其友乙銷毀相關電腦檔案資料,乙立即銷毀之。試問:甲、乙之刑責?(25分)
【答案提示】
乙是銷毀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並無爭議。至於甲是否成立刑法第165條之教唆犯則有爭議,也是本題的主要爭點。本題歷年考過多次,例如:93軍轉公第(二)題,甲殺害乙之後,甲教唆丙代為湮滅甲殺乙證據(江軍,刑法經典試題完全攻略,頁358),另92地特一般民政,98司法官等考試均出現類似考題。
答題上,應將正反兩說並列,最後宜認為若甲自己銷毀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湮滅證據罪正犯,而甲教唆乙煙滅甲只成立教唆犯,由於正犯之不法內涵高於教唆犯,甲既不成立不法內涵較高的正犯,更不應成立不法內涵較低的教唆犯,故甲不成立教唆湮滅證據罪。
【延伸閱讀,江軍,刑法經典試題完全攻略,頁356-361】
三、A與B共謀殺甲,某日撞見甲與其友人乙正在路邊聊天,於是同時朝甲開槍,A的槍雖擊中甲之手臂,B的槍卻意外擊中乙之心臟,乙當場斃命。試問A、B之行為應如何處斷?(25分)
【答案提示】
對甲部分AB應成立殺人罪未遂之共同正犯(§271Ⅱ,§28),這是較簡單的。B對於乙死亡部分應為典型的打擊失誤,成立過失致死(§276Ⅰ),有疑問的是A對此部分是否仍該負責?換句話說,A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由於此部分已超出AB共謀範圍,因此A對乙死亡不必負責。
本題與98高考法制政風題目類似,在刑法經典試題完全攻略頁107已有解答,由此也再次印證練習考古題的重要,茲將該題列之如下,以供比較參考:
甲乙丙與張三有仇。某日,甲等人探知張三將於飯店用餐,乃共謀殺害張三。甲持槍、乙持開山刀、丙持西瓜刀共同行往。剛抵達飯店,丙接聽手機後匆忙離去。甲乙兩人對張三展開圍殺,張三躲避敏捷,只受到輕傷;乙未砍中張三卻誤中一同用餐的李四,李四傷重,送醫不治,問甲乙丙三人的罪責如何?

四、甲見乙家門前狗籠內的狗兒長相可愛,乃興起逗弄之意,雖狗籠上貼有字條警告「內有惡犬,請勿騷擾」,惟其認為係乙為遏止狗被偷的唬人字句,並不以為意,甲不停逗弄該犬,終致其兇性大發,恰狗籠並未關緊,該犬衝出籠外撲向甲攻擊,甲為自保,順手拾起木棒,打死該犬。試問:甲之刑責為何?其抗辯緊急避難,有無理由?(25分)
【答案提示】
本題首先要確定的是甲將乙犬打死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因為正當防衛實施的對象必須是人的行為,若侵害來自動物,除非是該動物為人利用,否則不能主張正當衛,只能主張緊急避難。這在93年司法四等考題曾出現過,原題為:下列情形主張正當防衛是否有理由:(一)甲於路上,遭乙所飼養的狼犬狂咬時,乃持路旁之木棍,擊打該狗死亡。
另一爭點問:甲能否主張緊急避難,本項爭點在於若危難是自行招惹,可否主張緊急避難?不論學說或實務均持肯定見解。本題中,甲認為係乙為遏止狗被偷的唬人字句,並不以為意,甲不停逗弄該犬,終致其兇性大發…可見甲是因過失招致危難。
【延伸閱讀:江軍,刑法經典試題完全攻略,頁36-37,49-51】

【總結】本次考試題目爭點明確,且試題均為考試重點而少有冷僻的題目,若觀念清楚要拿50-60分並不難。


2011年8月15日 星期一

100年司法特考解題(一):三等書記官(上)

今年度司法特考在8/13, 8/14舉行完畢,先預祝考生們都已順利地完成考試。不可否認地,考試除了實力外也需要點運氣,運氣的部分我無法幫各位,但實力的部分,希望透過部落格文章與討論或是拙書,能幫各位累積。以下先解答今年司法三等書記官刑法考題前兩題,後兩題下一單元再解。
一、甲男乙女為夫妻,甲某提早下班回家,卻意外看見乙女與同事丙在床上親熱,甲心中難忍氣憤,越想越氣,竟持桌上的美工刀刺向丙男的胸部,丙男送醫不治。請依下列問題討論甲男刑責:
(一)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請問何謂「義憤」?
(二)甲男的行為是否可成立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
【答案提示】
本題爭點明確,第(一)小題就是要問考生怎麼認定「義憤」?第(二)小題則是接著要考生以本題事實為基礎,判斷是否該當義憤的要件。最高法院31上字第1156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28年上字第2564號判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本案之情況符合上述義憤之定義並無疑義(林東茂,綜覽,頁2-20)。另外,本案甲在發現不義之事現場行兇,亦符合當場之要件,故該當本罪。

二、甲男有高血壓宿疾,長期服用抗高血壓物。某日與網友乙女相約見面,隨後因乙女突然肚痛難耐,甲即載乙至附近的汽車旅館休息。在汽車旅館房間中,甲男因情緒高亢而血壓升高,故等待乙女如廁沐俗中甲服用抗高血壓物。隨後乙女沐浴完畢,甲男突然獸性大發將乙女壓倒在床上,但甲卻因服用高血壓藥物導致性功能不佳而無法勃起,以致於未能對乙女為性交行為。請依下列問是討論甲男刑責:
(一)何謂不能未遂?
(二)甲男應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不能未遂或普通未遂?
【答案提示】
本題與上一題問法相同,可見是同一位教授命題。第(一)小題問何謂不能未遂,應先寫出刑法第26條條文,接著是學者如何解讀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特別是有無危險如何認定,應將學說上客觀危險說、主觀危險說及重大無知說等一一介紹。至於第(二)小題,則是將有無危險認定之學說,適用到本題事實,各說認定之結果一定有所不同,最後建議以重大無知說為結論。所謂重大無知是指誤認了自然的因果法則(林鈺雄,刑總,頁373)。本案中,甲男想著將乙女強制可強制性交得逞,此想法與一般的因果歷程無異,故非出於重大無知,因此,甲男應成立普通未遂。
前兩題爭點明確,也都是一般考試重點,至於後兩題可能就複雜了點,請待下回分解。






2011年8月9日 星期二

假演習 真洗劫 案例解析

假演習 真搶劫:詐欺? 強盜?
這則新聞大意如下:甲為某超市離職員工,於某晚穿該超市制服進入超市店長室,謊稱公司進行防搶演練,他是鄰店的副店長,扮演歹徒,要求該超市副店長交付金庫內營業額。副店長信以為真,交付11萬9800元鈔票後,甲要副店長自行以束帶綁雙腳,再由他綑綁副店長的雙手。接著謊稱「測試店員是否在10分鐘內發現」,要李留在辦公室內,並佯稱保安主任待會會進來解開束帶。副店長等了半小時後發覺有異,才自行脫困報警。檢方偵查終結後將甲以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起訴。

本案涉及剝奪行動自由罪(§302)並無爭議。但就甲取財的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339Ⅰ)則有討論的必要,以下先列出相關考題一則。
98年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檢事官、三等書記官、監獄官刑法有一考題與本案類似,題目如下:
甲看見國中生A正在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見有機可乘,上前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因為附近有人東西被竊,竊賊特徵與A相似,A必須當面和被害人對質,要求A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A擔心被誤認為賊,而惹來麻煩,遂交出財物,甲隨後則伺機逃逸。問:甲成立何罪?(本題解析參江軍,刑法經典試題完全攻略修訂三版,頁303以下)

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客觀上要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被害人產生財產損失,且上述要件間都要有因果關係。「假演習 真搶劫」案例中是否該當詐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之關鍵在於處分財產之要素。詐欺罪的被害人必須是出於「自由意願」而處分財產,行為人才可能成立詐欺罪。如果處分者因為種種心理壓力而自行獻出財產,行為人可能成立其他罪,如恐嚇取財或強盜(林東茂,綜覽,頁2-172)。以前揭98年司法特考試題來說,即屬後者之情況。
至於「假演習 真搶劫」案例,副店長交付財物完全是因相信甲所說的演習狀況而交付財物,是基於自由意願而處分財產,故該當於詐欺罪之客觀要件。但是,如果案例事實稍微改一下,甲告知副店長進行演習,並先進行綑綁,之後甲再取走店內金庫財物,當甲取走財物時因副店長已受綑綁,而眼睜睜地任由甲取走財物,副店長並非出於自由意願而處分財產,此時即不該當詐欺罪之客觀要件,而構成強盜罪(§328Ⅰ)。


2011年8月5日 星期五

假演習 真洗劫

轉載一則社會新聞,這也是一則相當不錯的刑法實例考題,歡迎大家思考討論,過幾天再公布「管見」。
轉載自聯合新聞網
謊稱防搶演練 超市離職副店長洗劫12萬元

2011年8月2日 星期二

100高考三級法制政風刑法

甲 在餐廳喝得幾乎爛醉時看到乙便開始罵乙「垃圾」、「人渣」。起先乙不予理會,對甲表示「你喝多了」試圖勸阻,但甲繼續對乙說了一連串的髒話,乙在勸阻無效 後回罵了甲「你才是廢物」,並賞了甲一巴掌。甲被突然而來的巴掌激怒,而作態想打乙,乙氣憤至極忍不住把甲推倒在地致甲受傷。試分析甲、乙可能涉及之刑事 責任。(25分)(100高考三級法制政風刑法)
【擬答】
一、甲在幾乎爛醉時罵乙「垃圾」、「人渣」及一連串髒話,不成立刑法第三0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一)構成要件
刑法第三0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客觀上須有侮辱行為。侮辱是以抽象的言語、文字或姿態攻擊他人的名譽。甲在本案中罵「垃圾」、「人渣」均含有貶 抑他人名譽之意思 ,而屬侮辱行為。此外,甲侮辱之地點為餐廳,由於餐廳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基此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 對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具犯罪故意。甲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三0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
(二)違法性
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事由,故具違法性。
(三)罪責
由題意得知甲幾乎爛醉,可知其已缺乏自我控制能力,而不具責任能力。又甲並非要利用其爛醉狀態而對乙公然侮辱,亦無原因自由行為理論適用。
(四)小結
甲之行為欠缺罪責,故不成立犯罪。
二、乙回罵了甲「你才是廢物」,並賞了甲一巴掌,成立刑法第三0九條第二項加重公然侮辱罪
(一)構成要件
乙 回罵甲「你才是廢物」具有貶抑他人名譽之意,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如同上述。此外,乙打甲一巴掌是對甲之身體為直接強制,亦即以行動表示對他人名譽之 貶抑該當刑法第三0九條第二項加重公然侮辱罪。主觀上,乙對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具加重公然侮辱故意。本罪構成要件該當。
(二)違法性
乙 可否主張正當衛以阻卻違法?乙當時所處狀況是面臨甲不斷的侮辱行為,該行為係對乙名譽之侵害;且甲繼續對乙說了一連串的髒話,侵害具現在性;乙對該侵害不 具忍受義務,故侵害具不法性。主觀上乙回擊時對其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具有認識,具防衛意思。此外,乙之回擊行為可能可以有效制止甲之繼續謾罵,故防衛 行為具適當性。雖然乙先試圖勸阻甲繼續謾罵,並在無效後才動手,但乙動手掌甲一巴掌並非是對甲侵害最小的手段,故乙之行為不具必要性,而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乙之行為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具違法性。
(三)罪責
乙並無阻卻罪責事由,但乙之反擊行為欠缺必要性可主張「防衛過當」,依刑法第二三條但書減輕罪責。
(四)小結
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三0九條第二項加重公然侮辱,但可依刑法第二三條但書減輕罪責。
三、甲受激怒作態想打乙,不成立刑法第三0五條恐嚇安全罪
(一)構成要件
甲作態想打乙是傳達將對乙之身體為不利之通知,符合恐嚇安全罪之客觀要件。主觀上甲對該等事實具有認識,具犯罪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二)違法性
甲 之所以作態想打乙是因乙之侮辱言詞及乙打甲一巴掌,當時甲處於現在不法侵害。甲對該事實具有認識,具防衛意思。而甲作態想打乙是想制止乙繼續侵害甲之行 為,防衛行為具適當性,且只是作態想打乙,尚未對乙產生任何侵害是侵害最小的手段,故甲作態想打乙可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三)小結
甲作態想打乙因可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故不構成犯罪。
四、乙氣憤至極忍不住把甲推倒在地致甲受傷,成立刑法第二七九條義憤傷害罪
(一)構成要件
乙將甲推致甲受傷符合傷害罪之所有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乙對該等事實有認識具傷害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二)違法性
乙是因甲作態要打乙而將甲推倒,乙可否主張正當防衛?由於甲作態作乙可主張正當防衛而使行為不具違法性,故乙所面臨之侵害並非不法,故乙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乙之行為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故具違法性。
(三)罪責
乙之行為不具阻卻罪責事由,但乙之所以推倒甲是因甲先前一連串侮辱言詞及作態要打乙,任何人處於乙之地位均可能被激怒,故乙可主張其推倒甲是基於義憤,而減輕罪責。
(四)小結
乙氣憤至極忍不住把甲推倒在地致甲受傷,成立刑法第二七九條義憤傷害罪。
五、結論
甲 在幾乎爛醉時罵乙「垃圾」、「人渣」及一連串髒話,因爛醉而不具責任能力,故不成立刑法第三0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乙回罵了甲「你才是廢物」,並賞了甲 一巴掌,成立刑法第三0九條第二項加重公然侮辱罪,但可主張防衛過當依刑法第二三條但書減輕罪責。甲受激怒作態想打乙,因可主張正當防衛故不成立刑法第三 0五條恐嚇安全罪。乙氣憤至極忍不住把甲推倒在地致甲受傷,成立刑法第二七九條義憤傷害罪。

2011年8月1日 星期一

100高考一般行政民總與刑總

甲 在某卡拉OK店飲酒唱歌作樂,因細故而與該店員工A發生爭吵,於是打電話央請友人乙與丙二人持木棍前來教訓A。乙與丙二人進入該店後,以所持木棍一陣毆打 A,導致A受傷送醫,經醫師診治後,發現A脾臟破裂,乃施行手術切除脾臟。試問:甲、乙、丙三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25分)(100高一般行政民總與刑 總)
參考條文
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擬答】
一、乙、丙毆打A致其脾臟破裂遭切除,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
乙、 丙毆打A致其發生受傷結果,受傷結果與乙、丙行有因果關係,傷害罪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乙、丙對其行為將導致A受傷結果有知與欲,具傷害故意。有疑問者 是乙、丙毆打A後,致A脾臟破裂後手術切除,該當於輕傷或重傷?重傷之定義,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訂有明文,脾臟破裂切除不屬於該項第一至五款之重傷定義,是 否符合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值得討論。
最 高法院認為: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 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 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又本件告訴人丙○○之脾臟已「完全」切除,原有功能「完全」 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等情,業經醫師於第一審法院到庭結證在卷,是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傷害,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最高法院87台 上2281刑決,89台上6733刑決)
     此外,乙、丙受甲之託而「教訓」A,可認乙、丙係出於輕傷故意,卻發生重傷A脾臟切除的結果。該重傷害結果與乙、丙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乙、 丙對於其朝A身上持棍棒毆打可能產生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此外乙、丙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故乙、丙行為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
二、甲教唆乙、丙毆打A致其脾臟破裂遭切除,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故意輕傷罪教唆犯
甲 使無傷害故意之乙、丙產生傷害故意,具教唆傷害故意;且甲主觀上對其教唆行為具有認識,且有使正犯既遂之認識具教唆故意與教唆既遂故意之雙重故意,且正犯 乙、丙已完成傷害行為,因此,甲之行為該當教唆犯之要件。有疑問者係甲是否對乙、丙行為所致之重傷加重結果負責?按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 預見可能性為要件,刑法第十七條著有明文。最高法院77台上2935號判決亦指出: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 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教唆犯本身仍有其適用,且判斷能否預見,須教唆犯與被教唆犯分別認定始可,亦即若被教唆者對加重結果 能預見,而教唆者不能預見時,則祇有被教唆者成立加重結果犯,教唆者僅成立普通犯罪。
因此,甲是否對A之重傷結果負責關鍵在於對於A之重傷結果甲是否有預見可能性?由於甲只是央請乙、丙持木棍教訓A,對於乙、丙下手過重致A脾臟破裂,由題意判斷尚難認為有預見可能性,故甲毋須對該加重結果負責,故甲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故意輕傷罪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