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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5日 星期三

改版的心情分享之二

改版的過程中還有一件事情讓我幾經反覆,也就是改版的幅度要多大?原來的想法是全部改寫,包括試題全部重選,答案自然也需要全部改寫。

2012年11月22日 星期四

改版的心情分享之一

刑法經典試題完全攻略的出書構想是2006年上半年產生的,有感於坊間的解題書往往長篇大論,擬答內容縱使逐字照抄也絕對無法在考試時間內完成,因此興趣為考生們出版一本較切合實際考情的練習題參考書。

2012年11月5日 星期一

轉載[聯合報]:法警特考/法警職務單純 越來越搶手

2012年10月14日 星期日

轉載:監所管理員 23碩士搶到鐵飯碗(聯合新聞網)

大家公認的參加公職考試的最高原則..先求有,再求好..

司法人員特考上周放榜,開缺最多的是四等監所管理員,共錄取312人,其中包括23個碩士,他們將來要到監獄、看守所等矯正單位上班,雖然工作環境較封閉,但月入可到4萬5千元。

2012年9月30日 星期日

2012年9月19日 星期三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

院長提議: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死亡,第二審誤為實體判決,檢察官以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應如何判決?

2012年9月1日 星期六

101司法四等刑法解題


 讓大家久等了。考前的司法快轉總複習, 雖然只有短短數語但卻在此次司法特考中命中不少,以下先解答司法四等部分,其他考題會再陸續貼上。

2012年8月9日 星期四

司特考前刑法快轉(總則編)

距離司法特考不到48小時,考生們應該都相當緊張,希望一天能當兩天用,好好的再將各科複習幾次。對於各科的考前衝刺,最簡單的方法是:回想一下各科的各單元究竟有那些內容。以下就刑法這個科目帶大家快轉一次:

2012年7月27日 星期五

貪瀆犯罪經典考題;101高考三級法制刑法第一題

一、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甲在執行駐場稽核認證工作時,發現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之嫌,因此,開始蒐集證據。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均經甲嚴詞拒絕。在乙、丙放棄與甲協議後,甲認為不能縱放此類行為,因此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
接受之前的條件,等到收到乙、丙交付之現金後,立即將上述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問:如何論處甲、乙、丙的行為?(25 分)

2012年7月24日 星期二

101年高考三級一般行政一般民政人事行政刑總

三、甲年七十有餘,患有失智症,數度在同一便利商店拿取價值微薄的物品,不付帳離去,皆未被發覺。某一日甲再度進入便利商店取物,不付帳離開,被店員發現攔截,報警處理。案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鑑定發現甲的失智症嚴重,無法自我控制,有反覆竊取他人物品的高度可能性。試問,甲的竊盜行為有無阻卻罪責事由?法官得宣告何種保安處分?(25 分)
[擬答]
一、甲欠缺責任能力可依刑法第19條第1項阻卻罪責

2012年7月15日 星期日

史上最難的刑法概要:101年普考廉政(政風)

我有沒有看錯?這是一份普考的試題嗎?考題爭點不是一眼即可看出,也考了不常在考題中出現的
不純正不作為犯....

2012年7月11日 星期三

高普考考前叮嚀

從週五開始,一年一度高普考即將展開,就刑法乙科,一般行政、民政、人事行政考刑法總則,戶政則與刑訴合併一科,刑法只佔五十分

2012年7月10日 星期二

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的答法:以誤想防衛為例

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的考題,通常都是以誤想防衛為例,這是高普考常出現的題目,以下是此類題目的擬答供大家參考


甲行經小巷返家時,甲的仇人A怒目而視地迎面而來,當甲與A正要擦身而過時,甲見A將手伸入衣內掏東西,而誤以為A正在掏槍要殺他,就拿起隨身攜帶的球棒擊向A的頭部,A因此倒地身亡。事實上,A所掏的是衣內裡的一條手帕而已。試問:根據不同的學說見解,甲的行為應如何處斷?並說明理由。 【93檢事官偵查組、監獄官】

甲以球棒擊向A的頭部,A死亡,甲可能成立刑法二七一條第一項故意殺人罪
一、構成要件:

2012年6月22日 星期五

2012年6月21日 星期四

101警特三等解題(下):現行犯逮捕之阻卻違法


一、甲本想毆打乙洩憤,動手後,愈想愈氣,決定把乙活活打死,乙死後丙恰好路過,將甲逮捕,並立即將之扭送警局法辦。問:甲的刑責如何論處?丙有無刑責
【擬答】
()甲毆打乙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輕傷罪

2012年6月18日 星期一

101警特三等解題(上):竊盜、搶奪、強盜與準強盜之區別


二、甲行經某公寓時,見三樓的A將皮包丟給一樓路邊等候的B,由於B沒有接到,而掉在甲的身邊,於是甲立即順手取走逃逸。B趕緊追趕逃逸的甲,路人C也見義勇為加以追捕。不料,就在C正要捉拿到甲時,甲拿起身上帶著的水果刀而以重傷的意思將C戮成重傷後逃逸。試問甲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答案提示】
考題是改編自【95年普考政風】(原題為:丙從二樓將皮包丟給樓下的丁,當丁正打算彎腰從地上拾起該皮包時,E正巧經過而先拾起該皮包後即逃走…)(參江軍,刑法經典試題完全攻略修訂三版,頁284),再次印證練習考古題的重要。

2012年6月17日 星期日

101年警特四等刑法解題


本次考試題目尚稱平易,由各題均以「刑責如何論處」可知四題均由同一位教授命題,且由「踽踽而行」、「瞋念」等用詞可知出題者係

2012年6月11日 星期一

警特考前總複習(上)解題錄音檔

我是每題解答用一個檔案,以方便整理,以下一共有八個檔案,請下載,若有問題請反應。警特考前總複習暫告一段落,祝各位考生金榜題名。
6/13已重新Q3 & Q8 連結,請重新試試。
6/14 Q5已重新錄製上傳,請下載。
6/14 針對Q3 & Q8 無法播放,新增mp3格式,請重新下載試試。  

2012年6月10日 星期日

警特考前總複習(上)錄音檔測試

我先錄了第四題的解題,可至以下連結下載
http://dl.dropbox.com/u/49297072/VOICE007.WAV

請各位下載並試聽看看有無問題,請各位回報一下狀,若無問題我再上傳其他解題。

2012年6月9日 星期六

警特考前總複習(上)

一、甲响往成人電影「電車痴漢」情節,於網站上發起活動號召並獲十八人回應參加,甲並要求參與者每人繳交600元多退少補,且邀集成年女子乙參與,並向即鐵包租列車一輛。活動當日在拉上窗簾並反鎖的列車中數人與乙有性交及猥褻行為,活動結束後甲、乙與工作人員一同前往餐廳用餐慶功,事後甲將結餘款49元據為己有,問:甲之刑責如何?
【參考資料】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實際已經得利,或該男、女確已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99台上2896刑決,同見解98台上862、95台上4549)
【延伸閱讀】
法律問題:甲女意圖使成年乙女與成年丙男從事性行為以營利,以言語勸誘乙女,遭乙女拒絕,則甲女之行為是否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討論意見:

2012年5月10日 星期四

近況報告及警特考前總複習

各位好 最近忙翻了,也因此又耽擱了書籍改版進度,眼看警特迫在眉睫,我也在思考如何幫助壓力日益增加的考生。左思右想,想起先前在補習班任教的經驗,考前不都會開總複習班嗎,何不也幫同學們來個總複習!不只如此,我還想利用有限的時間加碼幫同學們批改答題。我預計會在考前一週(不能太早,否則題目容易見光死)推出兩小時免費總複習錄音檔,但本站似乎欠缺可上傳網站的功能,各位有何建議呢?另外,從今天起試辦免費批改答題,以警特考生優先,先開放十個名額,請同學先回覆本文留下你的email,以登記先後為準。前十名同學可任選題目練習並將擬答(文字檔或手寫後掃描)以email寄給我(criminallawstudy@gmail.com),我會批改後回覆。 江軍

2012年4月9日 星期一

100軍法官

在台北東區的某夜店,由於客人甲喝酒很high而喧嘩,鄰桌客人乙竟然以酒瓶攻擊甲,甲為了防衛,就拿起店家丙的名貴銅製餐盤做為阻擋之物,由於乙很勇猛,該餐盤竟被乙踢壞。甲乙互毆而各有點輕傷。乙認為沒有達到教訓到甲目的,又發起第二波以酒瓶攻擊甲,甲又拿起丙的另一名貴錫製餐盤做為盾牌。丙見狀為避免珍貴錫製餐盤受損,即出拳擊倒甲。試問丙之刑責如何?(25分) (100軍法官) 【擬答】 丙出拳擊倒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 一、構成要件 客觀上丙出拳將甲擊倒為傷害行為並產生甲受傷的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闗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丙對前揭事實具有知與欲,故丙具傷害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二、違法性 在丙出拳擊倒甲前,甲正拿起丙的名貴錫製餐盤做為盾牌,丙可否主張為其財產權行使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正當防衛客觀上要有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侵害係指一切足以破壞法益或妨害權利之行為 。本案中,甲正拿起丙名貴錫製餐盤做為盾牌,此舉足以破壞丙的財產法益,故侵害存在。此外,甲正持該名貴錫製餐盤做為盾牌,侵害正在進行,符合現在性的要件。有疑問的是,甲正拿起丙名貴錫製餐盤做為盾牌係為防止乙的第二波攻擊,故甲對侵害丙財產法益之行為可主張緊急避難,而緊急避難行為是否具不法性? 不法係指違背法秩序 ,侵害或攻擊者對此等違法行為並無忍受之義務 。甲正持該名貴錫製餐盤做為盾牌如果是為防止乙的第二波攻擊,而可主張緊急避難,則為法秩序所容許的行為,該行為即不具不法性。甲侵害丙財產法益的行為既不具不法性,則丙出拳擊倒甲的行為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 丙之行為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故行為具違法性。 三、罪責 丙的行為具責任能力、不法意識,無阻卻責任事由,故具罪責。 四、結論 丙出拳擊倒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 如果結論是這樣,各位可以接受嗎?

2012年4月6日 星期五

100高考三級刑總★★☆

甲在某卡拉OK店飲酒唱歌作樂,因細故而與該店員工A發生爭吵,於是打電話央請友人乙與丙二人持木棍前來教訓A。乙與丙二人進入該店後,以所持木棍一陣毆打A,導致A受傷送醫,經醫師診治後,發現A脾臟破裂,乃施行手術切除脾臟。試問:甲、乙、丙三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參考條文 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100高考三級刑總)★★☆ 【擬答】 一、乙與丙以木棍歐打A致A脾臟破裂切除,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 客觀上,乙與丙二人持木棍毆打A致A受傷,主觀上,乙與丙對前揭事實具有知與欲故具傷害故意。有疑問者係乙與丙之行為致A脾臟破裂,並經施行手術切除脾臟係該當重傷或輕傷之結果?對於重傷的定義,刑法第1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前四款以毀敗或嚴重毀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及生殖機能,第五款則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切除脾臟並不屬於前四款之重傷,是否屬於第五款所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值得討論。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脾臟既經切除,免疫力就大幅減低,對人體有重大影響,且脾臟切除後,即無可替代,故切除脾臟構成重傷 。 主觀上,乙與丙係因甲之要求而其以木棍毆打A,故其對行為將致傷害結果有預見,但對於其行為將導致A脾臟預無預見,惟其對該重傷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而應負過失之責,故乙與丙之行為具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乙與丙之行為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構成本罪。 二、甲對於A所受傷害,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 客觀上打電話央請友人乙與丙二人持木棍前來教訓A,使無傷害故意之乙丙兩人產生傷害故意進而為傷害行為,該當於教唆行為。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具有認識並有使乙丙既遂之認識,符合教唆犯主觀之雙重故意即教唆故意與教唆既遂故意。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實,故甲成立普通傷害罪之教唆犯。 至於對甲對於乙與丙毆打A致脾臟破裂切除之加重結果,雖甲於教唆時並未預見,但對於乙丙可能下手過重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甲對於該加重結果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基上,甲既對於A所受之普通傷害及加重結果之重傷害均須負責,則甲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 三、結論 乙與丙以木棍歐打A致A脾臟破裂切除,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甲對於A所受傷害,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惟因學說多數見解及實務均認為共同正犯僅成立於故意犯,而不生過失共同正犯之類型,因此,對於結合故意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亦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故甲、乙、丙個別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 附重要實務見解 91台上50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 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

100地方政府公務員考試三等一般行政★★☆

甲與乙有金錢糾紛,雙方相約某日清晨到公園談判,甲為了壯大聲勢,找來友人丙攜帶槍支到場助陣。丙抵達公園時,遲遲未見乙現身,正好丁開車進入公園,被丙誤認是乙,而遭丙開槍,腦部中彈死亡。試分析甲、丙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100地方政府公務員考試三等一般行政)★★☆ 【擬答】 一、丙開槍射擊丁致丁死亡,丙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 客觀上,丙有開槍行為並致丁死亡,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殺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丙誤丁為乙而開槍是否仍具有殺人故意?殺人罪之主觀故意只要行為人認識行為客體為人即為已足,至於人別之誤認並不影響行為人之故意,故丙雖誤丁為乙而開槍仍具有殺人故意。學說上稱此種情況為等價之客體錯誤,亦認為不影響行為人之故意。丙開槍射擊丁致丁死亡該當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丙之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故丙成立本罪。 二、甲對於丁死亡,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 對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發生客體錯誤,其他共同正犯是否仍應共同負刑責?學說及實務有以下不同見解: (一)實務見解認為:共同正犯係彼此互為利用而共同正犯間有犯意連絡,因此對於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因此,縱共同正犯中發生客體錯誤之情形者,其他共同正犯仍應負責 。 (二)學說主張: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發生客體錯誤時,對仿其他共同正犯之法律效果為何,應不宜適用單獨正犯之法理論以故意既遂。因為數人雖結合成一共同正犯之結構,且必須要負擔共同犯罪之全部責任,但是其範圍仍須受到犯意聯絡內容之限制,而非將所有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因此對於逾越之行為,不能以刑法第28條論其刑事責任 。 由於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連絡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仍以犯意連絡之範圍為限,因此以上述學說見解較可採。 基此,本案中甲只是為了壯大聲勢,找來友人丙攜帶槍支到場助陣,對於丙開槍殺人行為並不在甲、丙之共同行為決議範圍,故甲對於丁死亡不負刑事責任。 三、結論 丙雖誤認丁為乙而對丁開槍致丁死亡,係屬等價客體錯誤,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不影響丙之故意,故丙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既遂。而丙誤丁為乙而對丁開槍致丁死亡係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該行為已超出甲、丙之共同行為決意範圍,故甲對於丁死亡毋須負責。 附重要實務見解 99台上362 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刑法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上訴人等與其他四位成年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之意思,持西瓜刀前往尋仇。彼此之間,就傷害之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並且以己之力為彼之力,以彼之力為己之力,即有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是以就共同正犯之行為結果,應當負擔全部罪責。上訴人等雖就傷害之對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傷害之具體事實,與法定傷害犯罪之事實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身體法益相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

2012年2月2日 星期四

您認為本書需要調整的單元是...

還是不能免俗地再次向各位拜年,祝大家在新的一年好運攏總來。過年期間免不了大吃大喝,當然也會偷懶,所以書還沒完成,真是慚愧,謝謝讀者們留言加油。在寫書的同時,也想著新書的編排究竟是要照原有的單元?還是要作些調整?關於這個問題,讀者的意見是最重要的,請各位多多留言惠賜高見。 另外,原有的舊版我正考慮是不是將內容製作成電子檔提供大家參考,有進一步消息再通知各位。

2012年1月1日 星期日

新年快樂

謝謝各位讀者的愛護,祝各位新的一年 心想試成 誠試如意 金榜題名 準備考試是一條漫長的道路,需要有無比的勇氣與堅強的毅力,相信自己有志者事竟成。 感謝讀者們不斷的來函鼓勵及詢問,拙著改版事宜正持續進行中,由於此次改版是題目及擬答全部重新改寫,需要比較久的時間,我會利用農曆新年假期加緊趕工,希望能盡快定稿趕緊送印,有最新的消息會立刻在本版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