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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9日 星期四

司特考前刑法快轉(總則編)

距離司法特考不到48小時,考生們應該都相當緊張,希望一天能當兩天用,好好的再將各科複習幾次。對於各科的考前衝刺,最簡單的方法是:回想一下各科的各單元究竟有那些內容。以下就刑法這個科目帶大家快轉一次:

刑法總則

一、法例
包括罪刑法定、刑法時與地的效力與立法解釋,其中重傷與公務員的定義是近期考試重點。

二、犯罪論
犯罪論的範圍幾佔刑法總則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可以考的重點太多太多。構成要件部分構成要件錯誤(包括客體錯誤、打擊錯誤與因果歷程錯誤)與因果關係是重點。違法性單元中各項阻卻違法事由,尤其是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幾乎是考爛了。罪責部分要注意責任能力及其衍生的問題,例如:原因自由行為與自醉行為之區分,而禁止錯誤也是此單元的重點。
接著進到犯罪行為階段,各種犯罪著手時點的認定,特別是竊盜罪著手時點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82年第2次決議:行為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此項標準相當重要。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如何區分,亦即不能未遂的要件中「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如何認定?中止未遂的成立要件為何?是此單元的考題常客。
對於多數人參與犯罪,今年考題出現陷害教唆的問題,另被教唆人未至著手階段,教唆犯是否仍然成立?幫助行為若與犯罪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可否成立幫助犯?另,刑法第31條之適用亦是重點。
過失犯中業務過失的認定,罪數論中實務常用的集合犯、包括一罪之要件也是近年考試的重點。

三、刑罰論

誠如先前在留言中所提到的,刑罰論的考題不難,不外是考各項概念的要件,不論是緩刑、易科罰金、假釋、撤銷假釋、累犯或是保安處分等之要件均應在考前再複習幾次,甚至是考試前的休息時間也可善加利用好好複習一下。除此之外,以下再補充兩則最高法院決議:

100年第6次刑庭決議關於累犯的適用
被告犯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丙罪,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被告於甲罪判決確定前,因另犯乙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迨丙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甲、乙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則甲罪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被告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檢察總長以丙罪判決諭知累犯係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有無理由?
採甲說: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 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

101年第4次刑庭決議(請注意自首之要件)
法律問題: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法院認某甲之自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要件,有減輕其刑之必要者,審理法院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是否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 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 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祝各位考生金榜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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