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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7日 星期五

貪瀆犯罪經典考題;101高考三級法制刑法第一題

一、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甲在執行駐場稽核認證工作時,發現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之嫌,因此,開始蒐集證據。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均經甲嚴詞拒絕。在乙、丙放棄與甲協議後,甲認為不能縱放此類行為,因此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
接受之前的條件,等到收到乙、丙交付之現金後,立即將上述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問:如何論處甲、乙、丙的行為?(25 分)

[擬答]
一、甲是刑法上之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本案中,甲服務於財團法人基金會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團體之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甲任職之財團法人依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故亦非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然,甲任職之基金會受環保署委託進行稽核認證工作,符合第2款所稱受國家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甲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
二、乙丙多次向甲表示願友’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遭甲拒絕,成立刑法第122條第3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共同正犯

甲為刑法上公務員已如前述,甲之職務為廢輪胎回收之稽核認證,即負責確認廢輪胎處理之數量正確性。乙丙要求甲不要告發其浮報行為,係要求甲從事違背職務行為,且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該一百萬元與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屬刑法上之賄賂。行求係指請求對方收受賄賂之意思赤示,乙丙向甲為此表示時即已該當行求之要件,不以甲應允為必要。乙丙對上揭行為具有知與欲,具行賄故意,乙丙行為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乙丙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甲虛偽表示同意接受條件且收受現金不構成刑法第122條第2項違背職務受賄罪

由於甲係虛偽表示同意,其目的係揭發乙丙之行賄行為,故甲不具違背職務之期約收受故意,故甲不成立本罪。
四、乙丙最後一次與甲約定行賄且交付賄款行為不成立犯罪
乙丙前幾次向甲行賄均遭甲拒絕,已放棄協議,可知乙丙已放棄行賄犯意。至於最後一次與甲達成協議,當時甲係虛與委蛇擬舉發乙丙行為,故甲並無期約之真意,故乙丙不構成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罪。而乙丙之交付賄款係出於甲之陷害教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受陷害教唆之正犯只成立未遂犯,但本案中交付賄賂行為不處罰未遂,故乙丙最後一次與甲約定行賄且交付賄款行為不成立犯罪。
五、結論
甲不成立犯罪,乙丙多次向甲表示願友’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遭甲拒絕,成立刑法第122條第3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共同正犯,且一罪一罰,依行為次數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2 則留言:

江軍 提到...

高考法制刑法第一題相當精采,可說是貪瀆犯罪最經典的考試題,考題爭點包括公務員的定義,無身分者與有身者共同犯罪(刑法§31),陷害教唆者與被教唆者之刑責,違背職務之行賄受賄罪等。

江軍 提到...

司特考生請特別注意刑罰論的考題,不論是緩刑、易科罰金、假釋、撤銷假釋、累犯或是保安處分,這些部分不會考太難,都只是考要件,如果可以答對,一定可以大贏其他考生。司特重點複習稍晚會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