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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6日 星期五

100高考三級刑總★★☆

甲在某卡拉OK店飲酒唱歌作樂,因細故而與該店員工A發生爭吵,於是打電話央請友人乙與丙二人持木棍前來教訓A。乙與丙二人進入該店後,以所持木棍一陣毆打A,導致A受傷送醫,經醫師診治後,發現A脾臟破裂,乃施行手術切除脾臟。試問:甲、乙、丙三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參考條文 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100高考三級刑總)★★☆ 【擬答】 一、乙與丙以木棍歐打A致A脾臟破裂切除,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 客觀上,乙與丙二人持木棍毆打A致A受傷,主觀上,乙與丙對前揭事實具有知與欲故具傷害故意。有疑問者係乙與丙之行為致A脾臟破裂,並經施行手術切除脾臟係該當重傷或輕傷之結果?對於重傷的定義,刑法第1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前四款以毀敗或嚴重毀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及生殖機能,第五款則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切除脾臟並不屬於前四款之重傷,是否屬於第五款所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值得討論。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脾臟既經切除,免疫力就大幅減低,對人體有重大影響,且脾臟切除後,即無可替代,故切除脾臟構成重傷 。 主觀上,乙與丙係因甲之要求而其以木棍毆打A,故其對行為將致傷害結果有預見,但對於其行為將導致A脾臟預無預見,惟其對該重傷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而應負過失之責,故乙與丙之行為具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乙與丙之行為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構成本罪。 二、甲對於A所受傷害,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 客觀上打電話央請友人乙與丙二人持木棍前來教訓A,使無傷害故意之乙丙兩人產生傷害故意進而為傷害行為,該當於教唆行為。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具有認識並有使乙丙既遂之認識,符合教唆犯主觀之雙重故意即教唆故意與教唆既遂故意。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實,故甲成立普通傷害罪之教唆犯。 至於對甲對於乙與丙毆打A致脾臟破裂切除之加重結果,雖甲於教唆時並未預見,但對於乙丙可能下手過重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甲對於該加重結果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基上,甲既對於A所受之普通傷害及加重結果之重傷害均須負責,則甲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 三、結論 乙與丙以木棍歐打A致A脾臟破裂切除,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甲對於A所受傷害,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惟因學說多數見解及實務均認為共同正犯僅成立於故意犯,而不生過失共同正犯之類型,因此,對於結合故意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亦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故甲、乙、丙個別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 附重要實務見解 91台上50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 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

3 則留言:

kingyo 提到...

老師,我想問這一題
甲乙夫妻開車出遊遭不明車輛追撞,甲受到大力撞擊昏迷,乙電召救護車到場,救護員丙本欲將甲送至附近一公里處的綜合醫院急救,但乙反對,堅持丙應將甲送至三十公里外的大型教學醫院,丙無奈遂依乙的要求,惟送到醫院時甲已因傷重死亡。乙怪罪丙延誤救護,告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請問是否有理由?(25 分)

我自已認為丙是不作為業務過失致死
因為丙不送到較近的醫院是風險不排除

但是有人認為是作為業務過失致死
因為送到比較遠的醫院是害丙死亡的原因

又有人認為作為跟不作為都成立,但是要以作為為準,什麼雙行為競合論
我沒有聽過這個

自已也想不出哪一個是對的

雖然題目沒有問老婆
但是如果也有考老婆的話,說要送比較遠也不知道怎麼評價
之前自已認為老婆可能有中斷、介入因果關係,但是畢竟是丙直接造成的(因為丙無奈聽老婆的話)

又覺得老婆可能也要負責(因果關係同樣成立用教唆)

可是別人說老婆沒有因果關係的討論
只在丙量刑部份以這個原因減輕


最後最重要的一點 老師的書何時出呀?
四月真恐怖

kingyo 提到...

老師又想請教這一題,跟同學討論沒有定論,已經沒有刑法的課了

100年軍法官刑法
一、在台北東區的某夜店,由於客人甲喝酒很high而喧嘩,鄰桌客人乙竟然以酒瓶攻擊甲,甲為了防衛,就拿起店家丙的名貴銅製餐盤做為阻擋之物,由於乙很勇猛,該餐盤竟被乙踢壞。甲乙互毆而各有點輕傷。乙認為沒有達到教訓到甲目的,又發起第二波以酒瓶攻擊甲,甲又拿起丙的另一名貴錫製餐盤做為盾牌。丙見狀為避免珍貴錫製餐盤受損,即出拳擊倒甲。試問丙之刑責如何?

關鍵人物在甲的行為
丙能主張第23條還是第24條要看甲
我自己認為甲對丙是緊急避難,所以甲是好人是「正」
丙一定是正的因為丙為保全自已財產法益,依上述甲也是「正」的
所以丙只能主張緊急避難

但是同學跟我不同意見
認為甲的行為對於丙是現在不法侵害
因為先前甲乙是偶然互歐
故甲是壞人即「不正」,丙可以主張正當防衛

又有認為丙對甲是正當防衛
但是是基於甲先前因為對乙的防衛手段
不符合適當性,因為第一波乙對甲攻擊已經可以知乙可以把餐盤弄壞,所以甲已不符合正當防衛而成為壞人,所以丙主張緊急避難

老師你的看法呢?
是哪一個對,還是全部都是錯的

匿名 提到...

第五款則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切除脾臟並不屬於前四款之重傷


是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