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司法特考刑法概要
(法院書記官、法警、執達員、監所管理員)
【第一題】
甲為司法警察,某日其弟乙來電,告知其因故與人發生糾紛慘遭毆打,雖不知對方姓名,但已記下其車號。故要求其兄能予協助,找出該人。甲因與監理所職員某丙熟稔,乃委託丙代查之後,將該人之住址告知其弟乙。問,某甲應成立何罪?
【答題方向】
本題雖未問丙成立何罪,但丙為本案中實施構成要件之正犯,甲為共犯,基於共犯之從屬性,必須先解答正犯,再解共犯。
另外,由於丙之行為所涉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係身分犯,而甲為無該條身分之人,故探討甲之刑責應討論刑法第31條身分與共犯之關係,
【擬答】
一、丙依車號查得該車所有人及住址並告知甲,成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
丙為監理所職員,監理所屬交通部轄下單位,負有管理車籍相關資料之責,因此丙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又本罪之成立以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者為限,本題所涉車主地址是否屬之,實務有不同看法析論如下:
否定說:住址應非屬於秘密文書或消息之範疇,此由電信局所公用發行之電話簿中,除用戶之電話號碼外,尚有用戶之住址即可瞭然,故丙之行為應不成立該條項之罪。(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1159
號函,台高檢採此說,惟法務部檢察司似不採此說)
肯定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所謂秘密,既規定在刑法瀆職罪章,所保護為國家法益,自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而個人之
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上述兩說應以肯定說可採,而認車籍資料屬刑法第132條所稱「國防以外祕密」。蓋因個人之車籍資料除為個人隱私外,若車籍資料外洩而為有心人士加以冒用,必導致車籍資料管理之混亂,因此車籍資料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而屬刑法第132條所稱「國防以外祕密」。
丙將該車籍資料交付予依法不得取得之甲,丙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丙之行為無阻卻違法與阻卻責任事由,故丙成立本罪。
二、甲將依車號查得該車所有人住址告知其弟乙,不成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
甲雖係公務員且該資訊屬國防以外祕密已如前述,惟甲是否成立本罪,主要爭點在於該條之國防以外祕密是否須以該公務員職務上知悉、持有者為限,對此學說與實務有不同見解:
肯定說:本罪在於處罰公務員因違背職其職務上保密義務的情形,其對於非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或持有之祕密,並不因公務員身分而有特別之保密義務,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之祕密若非其因務關係而知悉或持有者,自非違背其職務上保密義務之行為,應不構成本罪。(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頁128)
否定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應否以公務員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為限,學者間有積極說與消極說之爭。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乃因公務員之職務,實為國家機密之所寄託,即非其所主管之事務
,亦較一般人易於知悉,故法律課公務員以上開絕對保密之義務。因此,以消極說為妥適。(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130
號)
上述兩說應以肯定說為妥,因公務員服務法係行政法規而違反者係行政責任而非刑事責任,且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之內涵層度有別,不宜以違反行政法規作為刑事處罰之依據,再者,刑法第132條規定於瀆職罪章,瀆職係褻瀆職務之意,若非公務員之職務即無褻瀆可言,故公務員非因職務上持有之祕密而予洩漏即不構成瀆職行為,亦無刑法第132條該當。
縱上,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
三、甲請丙依車號查得該車所有人及住址,成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教唆犯
甲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32條正犯已如上述,但客觀上甲使無犯刑法第132條犯意之丙產生犯意並實施違反該條之行為,故具教唆行為;主觀上,甲對其教唆行為具有認識,且有使正犯丙既遂之故意,甲具有教唆犯之雙重故意,故甲之行為符合教唆犯之要件。
但刑法第132條係以公務員洩漏其職務上知悉、持有之國防以外祕密者,亦如上述,該罪之行為主體亦應限於對該祕密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務員為限。本案中該祕密並非甲職務上知悉、持有,甲是否仍可構成該罪之教唆犯?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基於該規定,甲雖無知悉、持有國防以外祕密之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可構成該罪之教唆犯,實務亦同此見解。(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5741號刑事判決)
故甲請丙依車號查得該車所有人及住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132條,成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教唆犯。
【相關實務見解】
發文字號: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13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5
年
08
月
00
日
座談機關:臺南地檢(七十五年八月份法律座談會)
問題要旨:
某甲與他人發生糾紛,急於知悉對方住址,某日得知對方所乘汽車號碼,其兄乙係司法警察,
與監理所職員丙熟認,乃委請丙代查後將住址告知其弟甲,乙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罪刑? 法律問題:某甲與他人發生糾紛,急於知悉對方住址,某日得知對方所乘汽車號碼,其兄乙
係司法警察,與監理所職員丙熟認,乃委請丙代查後將住址告知其弟甲,乙是否成立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刑? 討論意見: 甲說: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因立法本旨原在處罰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若秘密由來
與其職務無關,尚難謂為屬於義務範圍於內,其最先違背職務洩密之人,責有攸歸,以外之
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 ,其獲悉秘密祗屬洩漏犯之相對人,除具共犯意思聯絡外,要無成立
本罪餘地(參照韓忠謨先生著刑法各論第八十六頁,六十六年十 二月第四版)。 乙說:仍成立該條之罪,本罪主體為公務員,祗須其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物品即可,至所洩漏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 或持有者,並非所問(參閱陳樸生先生著實用
刑法第三三九頁六十六年九月第三版)。 結論:多數贊成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結論,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關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應否以公務員職務上所
知悉或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為限,學者間有積極說與消極說之爭。參照公務員服務
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
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乃因公務員之職務,實為國家機密之所寄託,即非其所主管
之事務 ,亦較一般人易於知悉,故法律課公務員以上開絕對保密之義務(周冶平先生著刑法
各論一一九頁)。因此,以消極說 為妥適(周冶平先生同著一二○頁、陳樸生著實用刑法三三
九頁)。依上開說明本法律問題應以乙說為當。
發文字號: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115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0
年
1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花蓮地檢(八十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
問題要旨:
甲被乙駕車撞傷,乙隨即逃逸,經甲記下乙之車號,託與監理站熟識之警員丙代查乙住址後告
知甲,問丙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法律問題:甲被乙駕車撞傷,乙隨即逃逸,經甲記下乙之車號,託與監理站熟識之警員丙代查
乙住址後告知甲,問丙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討論意見: 甲說: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因該條立法本旨在處罰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若秘密由來與
職務無關,尚難謂為屬於義務範圍以內,其最先違背職務洩密之人,責有所歸,以外之人不問是
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獲悉秘密只屬洩露犯之相對人,除具共犯意思聯絡外,要無成立本罪餘地。 乙說:仍成立該條項之罪,本罪主體為公務員,只須其洩露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物品即可,至所洩露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 丙說:住址應非屬於秘密文書或消息之範疇,此由電信局所公用發行之電話簿中,除用戶之電話
號碼外,尚有用戶之住址即可瞭然,故丙之行為應不成立該條項之罪。 結論:多數採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
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定有明文。題示丙之所為應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應依相關法令,審認其所洩漏者是否為「應秘密之消息
」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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