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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17日 星期六

2013司法特考四等刑法概要解題之三



【第三題】
司法警察甲手執法官所簽發之拘票至乙家拘提某乙。乙見狀,遂從後門溜走,並至其弟丙工作處,央求某丙回家,為其打探警察所為何來。惟丙一踏入家門,司法警察甲即認出丙雖非乙,卻是當年橫刀奪愛之情敵,舊事雖已過,忿恨猶未消,未待分說,即將某丙拘提而去。問,某甲應成立何罪?
【擬答】
一、甲拘提丙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追訴處罰罪

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1款: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基此,該罪行為主體以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本案中,甲係司法警察是否該當於該罪之行為主體,學說實務有不同見解:
()肯定說
多數刑事案件,恆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負責主要偵查工作,偵查完後再移送檢察官為形式偵查而予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此等人員執行職務之際,每有濫權為逮捕、羈押或刑求之情事。倘謂其不屬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則本罪旨在制裁刑事司法人員濫權瀆職之立法精神,勢將大打折扣,且亦無以達到保障人權之目的。因此,將追訴解為包括偵查及起訴二者,不僅未超越一般國民自法文通常可能理解之意義範圍,且自本罪之立法精神觀之,亦有其必要。(林山田,刑分,頁 104;甘添貴,刑各下,頁397)因此,所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應包括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二)否定說
我國實務見解一向認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並無獨立之追訴犯
罪權限,因此,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不屬於本罪行為主體,例如:最高法院22年上字
2930判例:「公安局長為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責,但無追訴之權,對於刑事
事件未予送案,除有其他罪證應構成他項罪名外,要難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罪名。(201929; 224088; 2861等判亦同)(另參最高法院102台上317號判決
刑法關於妨害司法正義之犯罪,定有第 124  條枉法裁判;第 125條濫權追訴處罰;
 168  條偽證;第 169  條至 171  條誣告等罪名。就犯罪主體以觀,依現制而
言,前二罪乃專指法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
上述兩說應以實務見解為妥,蓋依刑訴第230條明文規定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故司法警官非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基此,本案甲既非刑法第
 125條之主體,故甲之行為不成立本罪。
二、甲拘提丙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34條公務員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
客觀上,甲拘提丙係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主觀上,甲明知丙非為拘票上記載應受拘提之人
具有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故甲拘提丙具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故意。甲拘提丙未有合法依
據,行為具違法性,亦無阻卻責任事由,故本罪該當。又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中,甲係
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之公務員,卻利用執行拘提乙之機會濫權拘提丙,該當本罪。
三、結論
拘提丙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34條公務員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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