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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18日 星期日

2013司法特考四等刑法概要解題之四



[第四題]
甲於假日傍晚時分帶著15歲之乙與13歲之丙,父子三人來到住家附近國小操場玩棒球。甲等三人於操場中央,由乙擔任投手、丙擔任打擊手、甲擔任捕手兼裁判,玩得不亦樂乎。未久,丙擊出一顆長遠的平飛球,沒想到,該球不偏不倚擊中正在操場跑步的A之左眼。由於該球力道強勁,A當場倒地。A被甲緊急送醫,經醫師診查後,發現眼角膜與視網膜嚴重受損,視力從1.0退化至0.2。問甲、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擬答】
一、丙擊球打中A之左眼致A視力嚴重退化,丙不構成刑法第2841項過失重傷罪

客觀上,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本案中A眼角膜與視網膜嚴重受損視力退化至0.2,應屬嚴重減損一目見能,而屬於重傷。此外,丙擊球打中A之左眼,致其視力嚴重減損,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過失重傷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丙對於在有其他人活動之操場上擊球,球可能擊中其他人具有預見可能性,可認具有過失。故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丙之行為無阻卻違法事由,惟在罪責方面,丙係未滿14歲之人,刑法第18條第1項係無責任能力人,故其行為不罰,故丙之行為不構成本罪。
二、甲未阻止乙、丙在操場擊球,構成刑法第2841項過失重傷罪
客觀上,若甲阻止乙、丙在操場擊球,則A極可能不會發生被球擊中致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因此,甲之不作為與A受重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惟甲是否基於保證人地位是甲之不作為是否構成本罪之要件,依刑法第15條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第1項即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明文,第2項即以危險前行為作為保證人地位之依據。本案中,甲帶領乙、丙到有其他人同時活動之學校操場打球,顯然可能因擊球而打中他人,此即為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前行為,依刑法第15條第2項,甲即有適時阻止乙、丙擊球之作為義務,故甲具有保證人地位。綜上,甲之不作為具有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主觀上,甲對於其不作為可能導致在操場上活動之他人被球擊中,具有預見可能性,故甲具有過失。因此,甲之不作為具有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甲之不作為無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故甲之不作為構成本罪。
三、 結論
丙之行為因丙欠缺責任能力,故不成立犯罪。甲則因其未阻止乙、丙在操場擊球,致A遭丙擊球打中致視力嚴重減損,故構成刑法第2841項過失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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