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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日 星期二

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長選舉亮票不構成刑法§132

非常重要的實務見解,最高法院終於統一見解。

節錄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及理念,屬於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所屬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顯屬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0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但我國刑法之妨害投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另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密行為」而加以處罰。此外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確定判決對黃石龍等人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本院於統一見解前之相關判決,謂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2014年8月26日 星期二

2014司法特考三等刑法解題之四(解題完畢)



甲於某日,赴某大賣場購物時,因細故與該樓層管理人員A發生嚴重口角,心生瞋恨。越數日,乃暗中將含有不足以致人於死的微量毒性物質,注入該大賣場貨架上的數個紙盒裝飲料內。之後,又接連三天打電話告知該賣場經理B此事,並聲稱若不聽指示付給新臺幣六十萬元,將蒙受重大損失,討價還價不成,終未獲給付。不久,顧客C購買到該飲料,喝完後,上吐下瀉多日,終致脫水而送醫不治。問甲的刑責應如何論處?
【答題方向】
再考千面人條款:刑法§191-1。按行為先後解答如下,並附94年高考三級法制試題,亦即第一次出現千面人條款之試題與完整解答於後。
1.      將微量毒性物質注入賣場飲料:§191-1Ⅰ。

2014年8月25日 星期一

2014司法特考三等刑法解題之三



三、
尚未考取駕駛執照之甲,於某日晨間,請已有駕照之哥哥乙坐在駕駛座旁,友人丙坐在後座;在山區產業道路上練習駕駛汽車,因誤踩油門,不慎撞及一騎機車之老農AA倒臥血泊中。三人見狀,一時不知所措,不久,見警方巡邏車從遠處開來,甲因無駕照恐受重罰,乃央請乙出面頂罪,乙因護弟心切而應允。當警員到達現場處理之際,乙即自承是撞傷A之嫌犯,並說明車禍情況。隨後,在警局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時,乙仍供述自己確係肇事人;而被移送法辦後,在檢察官開偵查庭時,傳喚丙作證,甲亦唆使丙作出對自己有利之供述,丙具結後作不實的陳述。A送醫後成植物人。問甲、乙、丙三人之刑責各應如何論處?
【答題方向】
考頂替人犯罪(§164)及偽證罪(§168),爭點與去年司法三等第一題完全相同,再次印證考古題很重要很重要很重要。去年的題目我有詳細解答請參(http://criminallawtaiwan.blogspot.tw/2013/08/2013_20.html#more)
出題者為讓考生們不那麼容易找到爭點,都會在題目中放一些煙霧彈,使得題目看起來冗長、複雜

2014年8月22日 星期五

2014司法特考三等刑法解題之二



二、     中年男子甲於某日傍晚,駕駛一小卡車,攜帶鐮刀及布袋闖入某郊區四周附有竹籬笆圍繞的香蕉園內,企圖用鐮刀割取香蕉。當甲得手十串香蕉後,正準備離開之際,果園主人A適巧來巡視,當場將甲抓住,擬扭送當地派出所法辦。甲為脫免逮捕,以左手反抓A的頭髮,右手毆打頭部,並以雙手勒住其頸部,致A鬆開抓住甲之雙手,放棄逮捕行為。之後,甲迅速開車離去,途中,因車速過快,撞到一孕婦B及手上牽著的三歲小孩CC當場死亡,B倒地不起,被路人送醫後,雖倖免於死,但胎兒D流產,並且B因子宮大量出血致終生不孕。甲的刑責應如何論處?
【答題方向】
本題事實有些繁瑣,但無論如何,只要將行為人可能涉及犯罪的行為一一抓出,再一一檢討,還是可以得出完整的解答,以下即就行為一一討論。

2014年8月21日 星期四

2014司法特考三等刑法解題之一



一、住在某地的甲、乙夫婦,於三年前結婚後與甲七十歲的母親A同住,但甲遊手好閒,乙也好奢華,夫妻倆經常伸手向A要錢而引發齟齬。年老體衰的A不敵年輕力壯的甲、乙,三年內分別有五次被二人合打得鼻青臉腫的就醫紀錄。某日,甲為了買新車又向母親A討錢遭拒並受責罵,惱羞成怒,甲、乙夫婦倆基於殺人犯意的聯絡,由乙先毆打A,再由甲用從冰箱剪下的電線將A扼頸致昏迷,當時一息尚存,甲、乙誤以為A已死,為了掩飾犯行,又共同將A裝在黑色垃圾袋,載至某山區的山溝棄置,終致溺水窒息死亡。問甲、乙的刑責各應如何論處?
[答題方向]
這題應該是改編自新聞時事題,某一女子夥同男友將母親殺害案件。先不論毆打部分,就殺害部分而言,就是典型的「因果歷程錯誤」的案例。在一般教科書也常舉到類似本題的案子,或是舉以下案例:甲卻置乙於死地,將乙推到橋下欲使乙溺死,但乙卻因頭部撞擊橋墩死亡。
解答這類題目,開宗明義就是

2014 司法特考四等刑法概要解題之二(四等解題終)



解答此次司法四等最後一道題目(第二題如下),總括來說,此次四題中均為歷年考試重點,第四題雖有考到修法,但僅稍稍涉及,又另涉及累犯之成立要件,亦題歷年多次出現的爭點。大致來說,考題難度中等偏易,一般考生成績大約落在50-60間,要拿65分以上亦非難事。從此次考試看來,練習考古題以掌握重點是考生必備的基本功。
二、
甲因行車糾紛而與乙結怨,某夜,甲持美工刀前往乙轎車停放處(大樓外之路邊停車格),意在刮花乙車烤漆。不料,尚未及動手即為大樓管理員丙發現並喝止,甲驚慌逃跑,經丙大聲追呼為犯罪人,路人丁、戊見甲手持美工刀,見義勇為下乃協助丙制伏甲。隨之,丙獨自押解甲前往警局,途中,甲徒手打傷丙後,趁隙逃逸無蹤。試問甲之行為如何論罪?
[答題方向]
本題有甲之行為涉及三項罪名需要討論

2014年8月20日 星期三

2014 司法特考四等刑法概要解題之四



第四題
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不慎於載客時輾斃行人,經法院判處5個月有期徒刑確定,並依刑法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於20142月執行完畢。甲旋即失業,於友人介紹下,居中介紹竊車集團與二手車行之贓車買賣以維生,惟20145月即為警所獲。試問甲後犯之罪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15分)又是否構成累犯?(10分)
【答題方向】
本題測驗兩項爭點:1.刑法§349之修正,刑法§2Ⅰ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之範圍;2.刑法累犯的適用。

2014年8月18日 星期一

2014 司法特考四等刑法概要解題之三



三、建商乙向公務員甲表示,如果甲願意將其主辦之工程招標底價洩漏,即將其所借款項一百萬一筆勾銷。甲同意,嗣後不僅將底價洩漏給乙且未再清償債務。問:甲、乙所為如何論罪?
【答題方向】
本題與85司法官第二次之題目幾乎完全相同,在拙著【江軍,刑法經典試題完全攻略】三版,頁352-354有完整解答,茲摘錄如下,本題再次印證練習考古題的重要。

2014司法特考四等刑法概要解題之一



一、甲、乙兩人因故爭吵,甲遂教唆丙殺害乙,得其同意後,丙即持刀埋伏在乙宅門外,伺機動手。儘管丙、乙之間有數面之緣,因為乙回家時已近黃昏,加上附近並無路燈照明,致埋伏在附近的丙錯把丁誤當成乙,自丁背後接近,將其殺死。問:甲、丙所為如何論罪?
【答題方向】
本題爭點有二:首先,就丙的部分就是客體錯誤的法律效果如何?其次則為,甲的刑責,亦即正犯發生客體錯誤,就教唆犯的刑責有何影響?

2014年8月13日 星期三

2014刑法修正介绍與簡評之三:反詐騙集團條款


三、反詐騙集團條款
(一)詐騙集團構成何罪?
       不知從什麼時候開始,至少有十年以上,詐騙集團到處橫行,有假綁架真詐財,假冒警察、地檢署、法院、行政執行署等等,不勝枚舉,相信大家都有親身接過詐騙集團的電話的經驗。詐騙集團的行為是否僅構成詐欺罪?須視其行為態樣,不可一概而論。

2014年8月12日 星期二

2014刑法修正介绍與簡評之二:加重重利罪


二、修正重利罪及新增暴力討債處罰
§344重利罪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新法則於「無經驗」之後增加「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 境」之情形。

2014年8月11日 星期一

2014刑法修正介绍與簡評(上)



2014530,立法院趕在休會前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並經總統於618公布施行。對於立委在會期結束前拼業績的作法,並不陌生,人民也只能被迫接受,尤其對即將參加國考的考生來說,又多了研讀新法的負擔。為了幫考生們快速瞭解修法動向,除了製作新舊條文對照表及並附上修正理由外,以下簡介此次修法並提示可能的考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