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兩人因故爭吵,甲遂教唆丙殺害乙,得其同意後,丙即持刀埋伏在乙宅門外,伺機動手。儘管丙、乙之間有數面之緣,因為乙回家時已近黃昏,加上附近並無路燈照明,致埋伏在附近的丙錯把丁誤當成乙,自丁背後接近,將其殺死。問:甲、丙所為如何論罪?
【答題方向】
本題爭點有二:首先,就丙的部分就是客體錯誤的法律效果如何?其次則為,甲的刑責,亦即正犯發生客體錯誤,就教唆犯的刑責有何影響?
就丙發生等價客體錯誤,多數見解均認不影響其故意,因此,丙將丁殺害,仍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271Ⅰ)。至於教唆犯甲對丙所發生之客體錯誤,是否影響刑責?多數見解無影響,故甲對於丙殺害丁,甲仍須故意殺人罪教唆犯之刑責(§271Ⅰ、29Ⅰ)。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兩則判例供參考:
【16上1949號判例】
甲造意之目的,僅在殺死乙一人,而被教唆者既誤入丙家,又於甲所欲殺
之乙一人外更連殺二人,是被教唆者之犯罪行為,顯與教唆者之意思不能
一致。雖關於甲教唆殺死乙部分,因被教唆者目的錯誤,致將丁殺死,甲
仍應負責外,至被教唆者於甲所教唆外更有殺人行為,即非甲所預知,因
而甲對於教唆者殺死其他二人不能負教唆之責。
【24上1262號判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縣羈押時,教唆押犯甲等,於出獄後將乙綁架殺害以
圖報復,迨甲等出獄,即糾匪持械闖入丙家,將丙轟擊斃命,是教唆與實
施之行為顯不一致,如甲等實施時係誤丙為乙將其殺害,此屬於目的物之
錯誤,固於上訴人所犯教唆殺人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假使甲等明知為丙
加以殺害,則其殺丙之行為,並不在教唆範圍以內,關於殺丙部分,即難
令上訴人負其責任。
其實這一類考題已多次出現,在拙著【江軍,刑法經典試題完全攻略】
三版,頁122-125已列出歷年類似考題,茲節錄如下:
某甲和鄰居某乙因為停車問題發生爭吵,用兩千元代價買通附近不良少年某丙利用夜間刺破
某乙汽車四個輪胎。由於夜間視線不良,某丙把第三人某丁所開的香檳色休旅車看成是某乙
所開的淺綠色休旅車,而把某丁休旅車的四個輪胎都刺破。某甲刑事責任如何?
【92高考三級二試法制、政風】
(一)丙將丁車之輪胎刺破,對輪胎成立刑法第三五四條毀損罪:
(一)構成要件:
客觀上丙將丁車之輪胎刺破,使輪胎之效用喪失,符合毀損罪之客觀要件。主觀上,丙本欲刺乙所有汽車輪胎,卻誤刺丁車,丙之故意是否受影響?對毀損罪而言,只要行為人認識所毀損之物係他人之物,且認識其從事者係使物之效用喪失之行為,即具有毀損故意。至於該物是何人之物,並不在毀損故意所須認識之範圍,故對所有人為誰認識不正確,並不影響毀損故意之成立。基此,本案中丙認識被其刺破之輪胎係他人之物,丙具有毀損故意。學說上有稱本案之情形係「等價客體錯誤」,並認在等價客體錯誤時,行為人之故意不受影響,結論與此相同。
綜上,丙將丁車之輪胎刺破,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二)違法性、罪責:
丙之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丙成立本罪。
(二)甲對於丙刺破丁車輪胎,成立毀損罪之教唆犯(刑§354、§29ⅠⅡ):
客觀上,甲以兩千元代價買通丙,使無毀損犯意之丙產生犯意,是教唆行為。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具有認識,且有使丙既遂之意,具教唆雙重故意。再者,正犯已成立毀損罪如上述,甲似應成立毀損罪之教唆犯。有疑問者係:正犯發生客體錯誤,是否影響教唆犯之刑責?
(一)否定說:
由於被教唆者是由教唆者的教唆行為萌生犯意,因此被教唆者的客體錯誤不影響教唆犯的刑責。最高法院十六年上字一九四九號判例、二十四年上字一二六二號判例[1]採此見解。依此說,甲對於丙刺破丁車輪胎,成立毀損罪之教唆犯。
(二)肯定說:
此說認為正犯發生客體錯誤,就教唆犯應視為打擊失誤,依此說對目的客體構成未遂,對誤中客體成立過失。惟毀損罪既不罰未遂,又不罰過失,故甲無刑責。
以上二說應以否定說為妥。因為毀損罪並不重視誰是所有人,只要是他人之物,行為人即不應予以毀損。而本例中,丙之毀損行為確係因甲之教唆而起,甲自應負責。
(三)結論:
甲對於丙刺破丁車輪胎,成立毀損罪之教唆犯(刑§354、29ⅠⅡ)。
自本題開始,有一系列關於教唆犯與錯誤的問題。分別是:(一)正犯發生等價客體錯誤是否影響教唆犯的刑責;(二)正犯發生打擊錯誤,教唆犯是否對誤中的客體負責;(三)正犯所實施的罪名與教唆犯不一致,教唆犯負責之範圍為何。簡言之,這一系列的問題是探討:正犯實施行為與教唆內容不一致時,是否影響教唆犯的刑責?這類問題對初學者來說,實在偏難;但這類考題是近年的「當紅炸子雞」,讀者也要勉為其難地弄懂才行。
先就本題來說。題目雖未問丙的刑責如何,但因教唆犯具有從屬性,因此,得先討論正犯的刑責,進而再討論教唆犯之刑責,並將重點擺在正犯發生等價客體錯誤是否影響教唆犯刑責的討論上。本題僅有兩項爭點,答題時宜仔細論述,遇爭議時正反說併陳,才能使答案充實。千萬別三言兩語,草草結束。
例題5 - 1
丁為早日繼承財產之故,交付戊三十萬元台幣,告知於當月月底前殺死丁父,戊誤以張三為丁父,持刀殺死張三。試問:丁、戊二人成立何罪? 【94地方特考一次三級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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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誤以張三為丁父,殺死張三,涉及等價客體錯誤。依學說及實務見解,不影響故意,因此戊殺張三應負故意殺人罪既遂之刑責。又丁花錢買兇是典型的教唆犯,依從屬性,丁應成立故意殺人既遂之教唆犯(刑§271Ⅰ、§29ⅠⅡ),而依上所論,正犯發生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教唆犯之刑責。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只有主觀上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故意,且客觀上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該罪方能成立。本案中,丁雖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被害人並非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故僅論普通殺人罪(刑§271Ⅰ)而不論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272Ⅰ)。
例題5 - 2
甲與丙素有恩怨,某日,甲付高額賞金,極力唆使本無殺人犯意的乙殺丙,乙終持刀前往丙宅的門外守候,適丙之雙胞胎弟丁回來,乙誤丁為丙,將丁刺死。試詳附理由說明本案甲與乙的刑事責任各應如何論處? 【95身障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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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例題5-1﹞相當類似,但更簡單。先解答實行構成要件的正犯乙。乙將丁殺害,係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乙的殺人故意。因此,乙對丁之死亡仍須負故意殺人罪之刑責(§刑271Ⅰ)至於正犯發生等價客體錯誤時,依學說及實務多數見解均認不影響教唆犯之刑責,故甲對丁死亡成立殺人罪之教唆犯(刑§271Ⅰ、§29ⅠⅡ)。
[1] 16上1949:「甲造意之目的,僅在殺死乙一人,而被教唆者既誤入丙家,又於甲所欲殺之乙一人外更連殺二人,是被教唆者之犯罪行為,顯與教唆者之意思不能一致。雖關於甲教唆殺死乙部分,因被教唆者目的錯誤,致將丁殺死,甲仍應負責外,至被教唆者於甲所教唆外更有殺人行為,即非甲所預知,因而甲對於教唆者殺死其他二人不能負教唆之責。」24上126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縣羈押時,教唆押犯甲等,於出獄後將乙綁架殺害以圖報復,迨甲等出獄,即糾匪持械闖入丙家,將丙轟擊斃命,是教唆與實施之行為顯不一致,如甲等實施時係誤丙為乙將其殺害,此屬於目的物之錯誤,固於上訴人所犯教唆殺人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假使甲等明知為丙加以殺害,則其殺丙之行為,並不在教唆範圍以內,關於殺丙部分,即難令上訴人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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