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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5日 星期二

2014刑法修正條文對照及修法理由整理

給即將參與國考的考生們,以及關心刑法動向的朋友們參考,
由於檔案較大,全文請於以下連結下載

http://goo.gl/BivTDt


條號
新條文
原條文
修正理由

339-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新增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 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 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
   ()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 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 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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