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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18日 星期一

2014 司法特考四等刑法概要解題之三



三、建商乙向公務員甲表示,如果甲願意將其主辦之工程招標底價洩漏,即將其所借款項一百萬一筆勾銷。甲同意,嗣後不僅將底價洩漏給乙且未再清償債務。問:甲、乙所為如何論罪?
【答題方向】
本題與85司法官第二次之題目幾乎完全相同,在拙著【江軍,刑法經典試題完全攻略】三版,頁352-354有完整解答,茲摘錄如下,本題再次印證練習考古題的重要。

公務員某甲向某乙借錢五十萬元,迄未歸還。一日某乙向某甲表示,如果某甲將其主辦之工程招標底價洩漏,即可免除其債務。某甲當場同意,嗣後並將底價洩漏給某乙,而未再清償債務。試分析某甲與某乙是否成立犯罪。 85司法三等司法官第二次
()某甲洩漏招標工程底價,成立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
招標工程底價是應保守之祕密事項,甲將該事項告知無權知悉之乙,符合本罪之客觀要件。主觀上,甲對於上揭行為有知與欲,具本罪故意。構成要件該當。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某甲洩漏招標工程底價,而獲免除債務,成立刑法第一二二條第一項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收受不正利益罪:
甲洩漏招標工程底價是違反職務之違法行為。其因洩漏底價,而獲免除債務,其違背職務與獲免除債務具有對價性,且獲免除債務,是金錢以外足以滿足慾望之利益,屬本罪於「不正利益」[1]。甲當場同意,是與乙為期約不正利益,至於爾後乙果真免除對甲債務,甲於獲免債務之同時,構成收受不正利益。
主觀上,甲對上揭行為有知與欲,具本罪故意。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於時空密接下,先後有期約、收受二行為,應依法條競合論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某甲洩漏招標工程底價,而獲免除債務,成立刑法第一二二條第二項受賄而違背職務罪:
甲於與乙期約收受不正利益後,而洩漏招標是履行違背職務之行為。符合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甲對上揭行為具有知與欲,具本罪故意。構成要件該當。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某乙向某甲表示如洩漏底價,可免除債務,成立刑法第一二二條第三項違背職務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某乙向甲表示如洩漏底價,可免除債務,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而後與甲約定,則為期約不正利益行為。事後,乙果真免除債務,則係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乙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本罪故意。構成要件該當。乙之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乙於時空密接下先後有行求、期約、交付等三行為,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論以交付賄賂罪。
()某乙唆使甲洩漏工程底價,不成立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教唆犯:
乙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可否成立本罪?關鍵在於本罪是純正特別犯或不純正特別犯?或公務員在本罪中是不法身分或責任身分。由於對於某一特定的國防以外之祕密的洩漏,不管是什麼人,也不管是不是公務員,所造成的利益侵害都是一樣的,因此本罪中的公務員身分並非不法身分而是責任身分[2]。由於責任身分須親自具備,因此不具責任身分的乙,不成立本罪[3]
()結論[4]
甲洩漏招標工程底價,而獲免除債務,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罪、公務員受賄而為不正行為等罪。後兩罪中,後罪是前罪之加重規定,依法條競合論以後罪[5]。至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與國務員收賄而為不正行為罪,保護法益不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乙則成立違背職務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本題是最典型、基本的公務員收賂罪之試題。透過本題,讀者可以建構刑法第一二一、一二二條各項之基本觀念。本題較麻煩的地方是涉及第一三二條第一項中公務員身分是不法抑或責任身分之認定。把握區分不法與責任身分之原則,仍不難判斷。




[1] 21369:「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2] 黃榮堅,共犯與身分,收錄於刑法思潮之奔騰─韓忠謨教授紀念論文集,頁215
[3] 實務的結論與此相同,但理由不同。參88台上5741判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4] 由於題目未述及乙對該工程是否得標的事實,所以本題擬答未討論圖利罪。若題目中出現該等事實,則應討論甲是否成立圖利罪。但圖利罪是公務員受賄罪的一般規定,若同時構成受賄罪與圖利罪,兩罪間應依法條競合的特別關係,論以公務員受賄罪。
[5] 261149:「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為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依該條第二項處斷,即已將第一項行為吸收於其中,無再引用第一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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