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某日,赴某大賣場購物時,因細故與該樓層管理人員A發生嚴重口角,心生瞋恨。越數日,乃暗中將含有不足以致人於死的微量毒性物質,注入該大賣場貨架上的數個紙盒裝飲料內。之後,又接連三天打電話告知該賣場經理B此事,並聲稱若不聽指示付給新臺幣六十萬元,將蒙受重大損失,討價還價不成,終未獲給付。不久,顧客C購買到該飲料,喝完後,上吐下瀉多日,終致脫水而送醫不治。問甲的刑責應如何論處?
【答題方向】
再考千面人條款:刑法§191-1。按行為先後解答如下,並附94年高考三級法制試題,亦即第一次出現千面人條款之試題與完整解答於後。
1.
將微量毒性物質注入賣場飲料:§191-1Ⅰ。
2.
將微量毒性物質注入賣場飲料,致顧客C喝完後脫水不治:毒化飲食物品罪加重結果犯§191-1Ⅲ。由於甲暗中將含有不足以致人於死的微量毒性物質,注入該大賣場貨架上的數個紙盒裝飲料內,可知其不具殺人故意,故不成立殺人罪。但其對顧客喝下後可能身體不適而致死應具有預見可能性,故對顧客之死亡僅負過失致死刑責。由於§191-1有加重結果犯規定,故論以191-1Ⅲ。
3.
打電話告知賣場經理索六十萬,但未獲給付:恐嚇取未遂§346Ⅲ。
4.
競合:上述1與2.依法條競合,論以毒化飲食物品罪加重結果犯§191-1Ⅲ再與恐嚇取未遂§346Ⅲ,因保護法益不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如果行為人是一開始就決定下毒與恐嚇取財,宜認為係同一個行為決意,因此以想像競合論罪)
【延伸閱讀】
甲經商失敗,積欠高利貸鉅額之借款,乃暗中將含有劇毒之物,注入某大賣場貨架上由某廠商生產之數個紙裝飲料,並打電話向該廠商勒索鉅款,未久顧客乙、丙、丁三人,購買該飲料喝完後,一人毒發斃命,另二人送醫急救幸無大礙。試論甲之罪責。
【94檢事官偵查組】
甲將毒物注入貨架上之飲料,成立刑法第一九一之一第一項之毒化飲食物品罪:
甲將毒物注入貨架上之飲料造成一人死亡,成立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故意殺人罪:
客觀上,甲將毒物注入貨架上的飲料是殺人行為,並造成一人死亡,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其將毒物注入貨架上的飲料,將造成他人飲用後死亡有知與欲,具殺人故意。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將毒物注入貨架上之飲料造成二人送醫急救後幸無大礙,成立二個殺人未遂罪:
甲對其將毒物注入貨架上的飲料,將造成他人飲用後死亡有知與欲,具殺人故意。而注入毒物之行為,無論依何種著手理論均可認為已達殺人罪之著手階段。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甲成立二個殺人罪未遂。
甲向廠商勒索鉅款,成立刑法第三四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甲向廠商勒索鉅款,但題意中並未有廠商付款之事實,亦即廠商未有財產損失,不符合以財產損失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刑法第三四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但甲具有恐嚇取財之故意,且已打電話向廠商勒索鉅款,無論依何種著手理論,均可認已達恐嚇取財罪之著手階段。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甲成立第三四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罪未遂。
結論:
甲成立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毒化飲食物品罪、一個故意殺人罪既遂與二個殺人罪未遂等四罪係同一行為所造成,而第一九一條之一所保護之法益係公眾飲食安全,與殺人罪所保護之生命法益不同,故上述各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再與恐嚇取財未遂依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
本題是不折不扣的「時事題」。在本試題命題當年,台灣社會發生了某知名飲料公司遭下毒,並致不知情之民眾購買飲用後死亡的事件。出題老師即以該社會事件為題,以測驗考生有無解答社會實際案例的能力。由此可知,考生除埋首書堆努力不懈外,尚須留意與刑法有關的社會事件,並依所學加以分析。另外,本案中甲並不成立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該罪為同條第一項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致人死亡、重傷出於過失為要件。本案中,甲既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故意殺人罪之刑責,當無成立加重結果犯之可能。
1 則留言:
老師你好
想請問一下
為何第一題最後是以想像競合犯論罪
而下面的例題卻是想像競合論最後在與恐嚇取財未遂並罰
兩者之間都是恐嚇取財未遂,為什麼第一項卻不用再與恐嚇取財未遂並罰?
且兩者都是一開始就決定下毒並取財,請問為何最後結論下例被判與恐和取財未遂並罰而上例卻只想像競合?
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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