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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13日 星期三

2014刑法修正介绍與簡評之三:反詐騙集團條款


三、反詐騙集團條款
(一)詐騙集團構成何罪?
       不知從什麼時候開始,至少有十年以上,詐騙集團到處橫行,有假綁架真詐財,假冒警察、地檢署、法院、行政執行署等等,不勝枚舉,相信大家都有親身接過詐騙集團的電話的經驗。詐騙集團的行為是否僅構成詐欺罪?須視其行為態樣,不可一概而論。

      林東茂教授在刑法綜覽中曾舉【違建案】(7版,頁2-161)如下:
甲拍攝乙的違建住家照片,冒稱建設局官員發函給乙,並附寄照片,聲稱只要匯款五萬至某帳戶,即可無患。乙擔憂住家遭到拆除,如數匯款。甲成立何罪?
林東茂對【違建案】有以下精闢的分析(7版,頁2-164):
「陷於錯誤,必須依其自由意願而處分財產,行為人才可能成立詐欺罪。如果處分者因為心理壓力而自行獻出財產,行為人可能成立其他罪,如嚇取財或強盜。關於【違建案】,甲冒稱建設局官員,發函給乙,這是傳遞不實的訊息,乙在認知上可能陷於錯誤(也可能半信半疑),違建戶因而處分了財產,這個處分如果是基於純粹的自由意思,甲成立詐欺罪。不過,乙決款給甲,是因為承受壓力,不得不然。乙匯款,是擔憂自己的違建遭到告發,進而被拆除;匯款是為了排解將來可能發生的惡害,而這惡害是甲附寄照片傳達出去的。乙的處分財產已非純粹的自由意識,所以甲成立恐嚇取財罪(§346)」
        如果瞭解上述的分析,可以發現詐欺集團不一定構成詐欺罪。詐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財產受損等。詐騙集團的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的關鍵在於:處分財產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或是否單純受到詐欺?抑或有其他因素?
進一步舉例來說:丙假冒檢察官名義向丁表示:丁涉嫌洗錢,即將遭到逮捕,但若丁將其名下疑似洗錢帳戶中的存款交給丙監管,且與檢察官合作,即可免除牢獄之災。丁信以為真,便將帳戶中的存款全數領出交付給丙,此時由於丁除了受騙外,心理上以為如此可免去牢獄之災,其心理並非完全出於自由意志,因此,丙之行為應構成恐嚇取財罪。
(二)反詐騙集團條款的增訂
       或許受到「詐騙集團」名稱的影響,實務大多論以詐欺罪,而立法者亦不明所以,為打擊詐騙集團而增訂§339-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從刑度來看,本條固然較現行的詐欺罪為重,最重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行為手段、方法來看,也描繪出詐騙集團常用的方式,故本條增訂可謂反詐騙集團條款無誤。在定位上本條可謂刑法§339詐欺罪之加重規定,姑且不論本條之加重理由是否均具正當性(例如:何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加重?),但本條是否真能成為打擊詐欺集團的利器,仍屬可疑。尤其是如上所述,詐騙集團不一定構成詐欺罪,但本條適用上卻以犯§339條詐欺罪為前提,始有適用。因此,本條成效如何?仍待實務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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