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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25日 星期一

2014司法特考三等刑法解題之三



三、
尚未考取駕駛執照之甲,於某日晨間,請已有駕照之哥哥乙坐在駕駛座旁,友人丙坐在後座;在山區產業道路上練習駕駛汽車,因誤踩油門,不慎撞及一騎機車之老農AA倒臥血泊中。三人見狀,一時不知所措,不久,見警方巡邏車從遠處開來,甲因無駕照恐受重罰,乃央請乙出面頂罪,乙因護弟心切而應允。當警員到達現場處理之際,乙即自承是撞傷A之嫌犯,並說明車禍情況。隨後,在警局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時,乙仍供述自己確係肇事人;而被移送法辦後,在檢察官開偵查庭時,傳喚丙作證,甲亦唆使丙作出對自己有利之供述,丙具結後作不實的陳述。A送醫後成植物人。問甲、乙、丙三人之刑責各應如何論處?
【答題方向】
考頂替人犯罪(§164)及偽證罪(§168),爭點與去年司法三等第一題完全相同,再次印證考古題很重要很重要很重要。去年的題目我有詳細解答請參(http://criminallawtaiwan.blogspot.tw/2013/08/2013_20.html#more)
出題者為讓考生們不那麼容易找到爭點,都會在題目中放一些煙霧彈,使得題目看起來冗長、複雜
,三等的考題尤其如此,這時考生們要耐著性子,把爭點一一抓出來。以本題來說,就是按時間的先後,將犯罪行為一一抓出來。以下就開始解答:
1.      甲無駕照及誤踩油門撞傷A成植物人,構成§284Ⅰ過失致重傷罪。甲有過失無庸置疑,就按照過失的敘述方式。至於重傷,本案雖不該當§10(1)-(5),但撞傷A成植物人狀態,符合第(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或難治之傷害,故成立本罪。
2.      甲央請乙出面頂罪,乙於警局及地檢署承認自己駕車,構成頂替人犯罪(§164),但甲不構成頂替人犯罪之教唆犯,理由如下:學說與實務見解均認為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人犯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犯人或脫逃人以外之人,若是犯人或脫逃人不構成本罪之正犯。若犯人或脫逃教唆他人頂替自己,則犯人或脫逃人是否構成本罪之教唆犯?學說及實務認為,同樣基於期待可能性之考慮,犯人或脫逃人既不構成本罪之正犯,亦不構成本罪之教唆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即同此意旨(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亦同此意旨)
3.      乙於警局筆錄自甲承駕車,不構成§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實務上以多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2台上1130號刑事判決)
其實實務上所採之上述見解根本不知所云,學者一針見血地指出問題所在:行為人所提供登載之資料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時,應判斷該資料所指涉的是否屬於客觀事實,而且是否屬於公文書所要擔保證明的事實部分。(吳耀宗教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裁判及相關實務見解,月旦法學雜誌第97期,20036月,262)
以本案的筆錄而言,筆錄製作的重點在於照受訊問人陳述記載,並非保證該文書內容的真實性,因此,縱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同,陳述者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甲於偵查庭時,唆使丙作出對自己有利之供述,丙具結後作不實的陳述:丙構成偽證罪(§168),但甲是否構成偽證罪之教唆犯,學說與實務有不同見解:
(1)   否定說:
學說有認為基於期待可能性的觀點,認為刑事被告湮滅關係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既不成立犯罪,則關係自己被告案件教唆他人偽證,自亦不成立教唆偽證罪。理由同於上述頂替罪教唆犯。(引自甘添貴,刑法各論下,頁510)甘添貴教授:為求法意與用法一貫,仍以認其不成立教唆偽證罪,較為允當
(2)   肯定說:
最高法院97台上2162刑事判決似採肯定說,其以「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
上述兩說以否定說較符合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基此說甲不構成偽證罪教唆犯。
延伸閱讀
2013司法特考三等刑法第一題
甲、乙、丙、丁四人在某餐廳聚餐,席中甲、乙、丙三人僅吃飯未喝酒,而丁因高興而喝了些酒,回家之際,丁堅持並未喝過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送甲、乙、丙三人回家,行駛途中因疏於注意而將路上行人A撞傷,在警察前來處理之前,丁拜託未喝酒之甲掩護,由甲坐上駕駛座而頂替,但經警察機關深入偵查後,發現事實上係丁酒駕肇事,經酒測後,丁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全案移送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傳訊甲、乙、丙三人作證時,甲、乙、丙三人事前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一致作證係甲酒駕肇事,且三人就肇事時駕駛係何人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係甲駕車肇事。試問:甲、乙、丙、丁四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詳解http://criminallawtaiwan.blogspot.tw/2013/08/2013_20.html#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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